福建省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年4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专利侵权纠纷
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138304.4,申请日201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4月5日,专利权人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2020年4月17日,公证人员以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恒利针车城一处建筑物接收了被诉侵权产品1台。坚强公司认为,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经比对,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权利要求3中的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的技术特征,同时,因被诉侵权的进料导向装置未经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进料导向装置,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坚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涉及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文字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数值范围不存在语言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模糊性等不确定性,数值范围的限定是相对清晰和明确的,故涉及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时使用了“0.5~0.8mm”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值范围限定。这表明坚强公司在申请专利时,认为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只能在该数值范围内,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际上已将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在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随意突破数值明确的范围限定,否则将无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模糊和不确定。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相当于待加工口罩与弹性材料层的厚度之和,约为5~6mm,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值范围之外,故不应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差异较为明显的数值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典型意义:等同侵权及其限制长期以来是专利侵权判断的难点。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同时,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数值范围方式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特别强调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则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在该数值范围之内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及数值限定技术特征是否适用等同侵权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有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点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本案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和限定做了详细评述,对于此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对于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有效界定,为市场创新主体与公众之间划分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专利质量尤其是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从侵权判定要件解决专利侵权与不侵权之间的界限,体现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和维护经营者合法权利的能力。(罗立国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2:合同纠纷
福建大猩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六维量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7日,福建大猩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猩猩公司)与六维量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量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大猩猩公司委托六维量子公司开发案涉软件,其中包括“区块链钱包”“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等功能模块开发。合同还就相应功能需求、对价等进行约定,同时明确“六维量子公司在开发前进行原型设计和UI设计,大猩猩公司应在软件开发前进行UI设计的确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六维量子公司多次催促,大猩猩公司仅确认过“区块链钱包”的UI设计。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总周期届满后,六维量子公司向大猩猩公司提交了“区块链钱包”,开发了部分“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及其他开发内容。此时,大猩猩公司仍在提出新的钱包原型需求且仍不确认“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UI功能设计。后六维量子公司发微信表示“双方合作先暂停”,大猩猩公司则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基于上述争议,2020年4月16日,大猩猩公司起诉主张六维量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软件,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六维量子公司返还其已付费用及利息。六维量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已经完成软件开发任务,合同不应解除,请求大猩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进度款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在对案涉软件500多项小功能模块逐一演示比对后,确定了软件开发进展完成情况。同时结合双方互有延迟履行违约行为等情况,酌定六维量子公司应获得的开发费用共为28.8万元,因大猩猩公司已支付六维量子公司28.8万元,故六维量子公司无需返还已得价款,大猩猩公司亦无需再支付其他合同款,双方各自诉求的利息或滞纳金也不再另行承担,案涉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大猩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对于善意协作义务的理解应从过程、结果两方面予以考量。一方面,软件开发虽有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不断调整的特点,但正是基于该特点,委托方更应及时确定开发要求,否则软件开发就无蓝图可依。本案委托方多次迟延确认UI设计,怠于履行合同协作义务,构成违约在先。而开发方之前并无其他违约行为,其在所发送的微信内容中仅表示暂停合作,并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仅就该发送微信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大猩猩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向六维量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另一方面,确定UI设计是开发源程序的前提,但是不意味着开发方只能线性推进乃至消极等待,这并不符合软件开发的行业惯例。尤其是,在合同约定软件整体项目分若干个功能模块设计、各个模块具有独立的UI设计前提下,相对独立的功能模块依然是整体功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开发方在产品最终交付前仍有机会进一步调试完善UI设计,故开发方在完成其他功能模块开发下,根据事先约定的开发需求,着手准备实施未取得确认启动的任务具有合理性,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
典型意义:软件行业对厦门经济社会的服务和支撑作用不断凸显,加快“中国软件特色名城”新发展是落实厦门“十四五规划”的重要任务。与此同时,基于软件开发的高度专业化,期间客户需求、行业客观情况变更在所难免,委托方与开发方往往对于软件开发及生命周期的认识存在分歧,需要双方遵循善意协作原则,避免酿成纠纷。本案对当事人如何在合同履行中遵循善意协作原则提供了行为边界,有利于各方预测开发风险、校正履约行为,对促进软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实践意义。
点评:电子信息产业已发展成为厦门市第一大支柱产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作为重要支撑,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多个细分领域国内领先,软件行业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本案对软件开发方的开发义务进行了界定,理清软件开发方与软件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从行业常规出发,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把不确定性的开发任务变成确定性,避免纠纷,为维护软件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司法保护指引,体现厦门法院有能力有决心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罗立国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3:合同纠纷
黄诗塔诉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月18日,黄诗塔与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黄诗塔委托青叶公司研究开发一款任务管理APP。根据双方的沟通,按照所确认的产品原型和功能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4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黄诗塔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6000元,青叶公司则着手开始进行APP软件开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软件开发进度、软件功能实现、功能增改等产生纠纷,项目最终未能完成。黄诗塔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开发合同,青叶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承担律师费损失。青叶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开发费用、承担律师费损失。涉案合同对软件的具体用途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讼争双方回答法庭的询问时也闪烁其词,仅述称是一款网店粉丝的管理软件。经查,双方约定开发的涉案APP软件实际上是一个为网店虚构交易数量、好评数量的“刷单”平台。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黄诗塔的诉讼请求和青叶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讼争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本案中,讼争双方约定开发的APP软件实质上是一个刷单平台,目的是帮助网店虚构交易数量、编造虚假用户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合同所约定开发的APP软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网络购物的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黄诗塔作为委托方,青叶公司作为软件的开发者,双方对该软件的功能均是明知的,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讼争双方的本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各类软件的开发需求日渐旺盛,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而言,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约定开发的软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涉黄、涉赌、涉诈骗等,则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甚至还涉嫌刑事犯罪。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的《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十四五”发展规划》提出“2025年,软件和信息技术产业产值力争达到2200亿元”。在软件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加强对软件开发企业的普法宣传,增强软件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引导软件开发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推动厦门软件产业走稳走实走好高质量发展之路。
点评:移动互联网时代下,人们已经逐渐形成O2O的消费习惯,因此手机APP应用显得举足轻重,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但是,市场创新主体在创新过程中更要严守法律底线。本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APP软件开发合同判决无效,对案件抽丝剥茧,不拘泥于合同本身,而对其技术开发合同的合法性逻辑进行剖析,彰显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对市场创新主体合法合规行为起到指导作用,维护了厦门软件产业的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罗立国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4:商标权纠纷
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诉福州益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景浩、范书增、厦门尚仕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琴公司)是全球领先的钟表制造著名品牌。浪琴公司通过登录360网页导航http://hao.360.com搜索京东、天猫并跳转至京东、天猫平台,进入福州益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所运营的“巨亨旗舰店”对益新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浪琴公司主张,益新公司未经其许可长期在京东、天猫、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上销售和推广侵害浪琴公司商标权的表带,刘景浩、范书增作为益新公司的股东,应与益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尚仕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仕公司)为益新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并以尚仕公司住所地作为本院管辖连接点。浪琴公司请求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浪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其侵犯浪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表带,赔偿浪琴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定,尚仕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备任何形式及实质关联性,实施侵权行为的益新公司、刘景浩、范书增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侵权行为地亦在福建省福州市,故福建省厦门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亦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厦门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州中院管辖。
案例评析:确定管辖权时,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的确定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浪琴公司仅是通过360导航搜索并跳转至京东、淘宝平台,即把360导航http://hao.360.com的网站运营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以此主张该网站运营主体益新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并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通过尚仕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看出,浪琴公司所登录的360导航网站http://hao.360.com的ICP备案信息上显示网站运营主体亦非尚仕公司,尚仕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备任何形式及实质关联性,故尚仕公司住所地并非本案实质意义上的管辖连接点,福建省厦门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亦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厦门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典型意义:管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应警惕虚设管辖连接点,部分当事人为牟取自身利益,可能存在伪装法律事实或虚构法律关系,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主要有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虚设被告或第三人、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以达到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本案即是通过虚设与侵权事实毫无关联的尚仕公司作为被告,并以尚仕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权连接点规避管辖。这种做法一方面不符合民事诉讼确立管辖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裁判和执行,可能助长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正之风;另一方面,被告针对上述行为往往会选择提起管辖权异议,使法院疲于处理该类程序性问题,精力被大量地牵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占用,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宜作随意扩大的解释,应严格依照诉讼两便原则、有限的合同履行地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法院,防止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本案对纠正当事人滥用诉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积极意义。
点评:管辖承载着诉讼权利的保障价值,依法确定管辖是审判权得以落实,继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一般而言,立案阶段对于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仅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而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列案件当事人或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制造管辖连接点,谋求诉讼利益。本案中,厦门市中院在立案阶段及时、正确地审查了被告尚仕公司的适格性,制止了原告以虚列被告的方式规避管辖的行为,作出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裁定,对于在立案阶段加强审查、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案例5:商标权纠纷
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诉泉州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爱乐公司)是第10198453号“propa”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健爱乐公司发现泉州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申报出境的18689包婴儿湿纸巾外包装涉嫌侵犯健爱乐公司涉案“propa”商标。经查,兴远公司系经境外公司ERNESTACHEAMPONGENTERPRISE的姐妹公司FAIR&WHITECO.LTD授权而制作“PROPA”牌婴儿湿巾并将其从中国运送至其在加纳的公司,ERNESTACHEAMPONGENTERPRISE于2009年经加纳共和国商标登记取得“PROPA”商标注册登记。健爱乐公司认为兴远公司生产、销售出口贴附“PROPA”的前述婴儿湿巾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要求兴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结果:湖里法院判决兴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健爱乐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出口产品的贴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实践中争议较大。贴牌生产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关键在于对商标法中“商标的使用”的理解和“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使用的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兴远公司在生产的婴儿湿巾上贴附“PROPA”标识已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案涉贴附行为应视为商标的使用。商标法所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指的是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不要求相关公众一定实际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也并不要求混淆的事实确定发生。案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PROPA”标识与健爱乐公司的“propa”商标虽然有区分大小写字母,但字母外观近似、读音同一,且使用于同类商品,具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风险。同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故兴远公司关于其获得了加纳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出口产品贴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直以来争议不断,最高法院先后在“PRETUL”“东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定出口产品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最高法院对“HONDAKIT”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再审改判,相当于否定了之前在“PRETUL”案中的裁判思路,表明对于出口加工贴牌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和纠纷解决,司法机关一直在不断变化和调整。本案系最高法院再审“HONDAKIT”商标侵权纠纷案后,厦门法院作出的一起出口产品贴牌加工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于出口产品贴牌加工侵权行为的认定,采取了比较严格的司法政策,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保持一致,契合当前我国从低端的加工制造、出口转向高质量发展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征,案件的审理对于出口加工型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
点评:“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多年来,围绕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这一法律问题,歧见纷纭。究其本质在于对“如何界定商标使用行为”与“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为商标使用”的理解不同。本案中,审理法院紧抓问题核心,明确了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认为被诉企业贴附商标的行为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风险,从而判定被诉企业构成侵权。本案裁判与最高法院在“HONDAKIT”案中的裁判思路一致,与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相契合,既有严密的法律论证又兼顾市场经济逻辑,视野开阔、纵深感强,充分展现了司法裁判对经济社会的导向作用。(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案例6:商标权纠纷
张家界无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市无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张家界无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无味饭店)经授权享有第1924004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以及第14879329号、25939158、2595283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43、21、16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载明申请人为厦门市无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无味餐饮)的第29121841号“”商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公证书显示,厦门无味餐饮在其线下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广告宣传资料、点菜单以及线上平台店面链接等多处使用“”标识。张家界无味饭店主张厦门无味餐饮在经营中多处使用“”标识,突出使用“无味”二字,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侵害了张家界无味饭店“无味”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厦门无味餐饮企业名称中含有“无味”二字,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1.厦门无味餐饮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无味”标识;2.厦门无味餐饮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无味”字号;3.厦门无味餐饮赔偿张家界无味饭店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家界无味饭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张家界无味饭店上诉。福建高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来源混淆认定原则,本案中包含了近似商标的认定及企业名称混淆的认定;2.知识产权中非物质信息公共资源的法律保护界限。
关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近似商标含义的表述和第十条关于近似商标认定原则的规定,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可综合考量下列因素:第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或一般经营者。第二,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鉴于相关公众实际上不可能对商标标识进行分割识别及记忆,通常会进行整体观察对比,故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商标不应分割成具体部分进行单独比较。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判断通常可比对标识中文字的字形、字体、读音、含义、使用方式,图形的构图、风格、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颜色组合、立体形状等多方位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亦是判别近似商标的构成要件。要达到混淆可能,整体效果的近似比单个要素的近似相对而言更为重要。即使个别要素相似,但若整体效果差异性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亦能较为容易分辨出两者的不同。第三,对商标侵权的认定除对标识本身的客观比对,还应结合商标之市场价值属性及影响范围予以判断,综合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决定了商标的保护范围,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被混淆、攀附的可能性就大,其所享受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放宽。反之,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因其被混淆、攀附的可能性较小,对该类商标的保护范围就不宜过宽,否则可能不当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活动。本案中,一审判决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综合考量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的对比、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为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了既有词汇“无味”,两者在图形形状、颜色组合、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能较为容易分辨出两者的不同,两者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说理充分,分析正确。
关于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混淆的认定。本案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了争议的企业名称是否涉及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后使用者使用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双方所处的行政区划及所属行业细化范围是否相同、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等情况,作出了相关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关于知识产权中对既有词汇等公共资源进行利用的保护边界的法律问题。本案中,张家界无味饭店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厦门无味餐饮使用被诉侵权的“”标识,及厦门无味餐饮企业名称中的“无味”字样,均使用了“无味”二字,但“无味”本身系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并非张家界无味饭店所独创臆造的词汇,与张家界无味饭店并无固有或特定的关联,显著性明显较弱。张家界无味饭店虽取得了包含“无味”二字的系列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因此限定其他社会主体对“无味”这一既有词汇进行包括商标标识、企业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合理商业化利用。
典型意义:本案准确把握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在诠释来源混淆认定原则的同时,对利用既有词汇等公共资源进行商标使用的情况采取了较弱保护的裁判思路,合理地划分了商标权保护中包括既有词汇等非物质信息公共资源属性与私人权益对象属性的界限。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在保护既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合理确定保护边界,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发展。本案的审理充分运用了知识产权案件利益平衡原则,在合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明确了对既有词汇等公共资源进行利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宜施于过度宽泛的保护,避免权利人滥用诉权,或不当限制竞争造成权利失衡,彰显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和促进市场公平良性竞争的立场。
点评:商标专用权的消极行使需要把握好权利范围和公众正当使用之间的界限。本案中,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了既有词汇“无味”,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当然侵犯了前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法院紧紧围绕“混淆可能性”这一争议焦点,一方面从消费者日常认知、标识的客观比对、市场价值属性及影响三个层面论证了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使用意图、区域以及实际使用效果等多个维度全面考察了被诉企业使用字号的正当性,得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裁判结果,厘清了正当使用标识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边界,论证环环相扣,说理透彻严谨,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案例7:不正当竞争纠纷
艾默生电气公司诉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王移平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爱适易”是世界500强企业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旗下的知名食物垃圾处理器品牌。2010年至2019年,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合计48个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艾默生公司对上述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等。在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等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下,王移平、安吉尔水精灵公司仍然继续实施批量抢注行为。除了案涉商标外,王移平及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还申请注册数百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浚公司)明知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实施批量抢注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服务。艾默生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判决: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应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兴浚公司应立即停止为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帮助行为;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王移平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4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上述被诉侵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批量商标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长期批量申请注册与“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导致艾默生公司只能采取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还涉及针对商标抢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商标代理机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厦门中院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被诉商标注册行为发生财产关系而引起的、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厦门中院还认定,批量商标抢注行为从表象上看为不同时间内所实施的独立行为,甚至由同一主体所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注册。考虑到批量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发现侵权时间的滞后性以及批量抢注行为的危害性,不宜简单地将各个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割裂开来、孤立地审查,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判断。针对同一系列商标持续进行商标抢注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还涉及商标代理机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商标代理机构不宜苛以过重的审查注意义务,否则不利于商标代理服务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仍接受委托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就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与委托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我国商标制度实行注册申请制,获准注册后即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近年来,商标注册行为日渐“异化”,衍生出大量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本案通过对持续批量商标抢注行为科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实现对严重恶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违法失信行为的精准打击,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有序的营商环境,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意识。同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制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抢注行为,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目前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制度的局限性,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公共管理资源。
点评: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一直位于世界首位,但是随之而来的恶意抢注、商标囤积等现象亦日益凸显。如何强化使用义务、打击恶意抢注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注册制度,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将打击恶意抢注、商标囤积作为工作重点。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有益探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遏制恶意抢注问题的关切。(朱冬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8:不正当竞争纠纷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易启点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IOS版”软件著作权人,是抖音短视频的运营者。自2016年上线以来,抖音日活跃用户已突破6亿,日均视频搜索次数突破4亿。《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及第三方使用抖音短视频时应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和信息内容使用规范,包括不得擅自编辑、整理、编排相关信息在抖音源页面以外的渠道进行展示,不得对源页面进行改动,更不得盗取抖音软件及视频、图文等信息内容等。厦门易启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启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上研发、宣传、推广、运营“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易推解析”“左手去水印”微信小程序及“易推去水印”电脑软件,去除抖音视频自带的创作者抖音号、抖音标识及视频尾部抖音口播水印,通过解析抖音个人主页链接,批量去除抖音视频自带的创作者抖音号、抖音标识及视频尾部抖音口播水印,绕过抖音设置的保护措施,实现对视频文件的下载。微播视界公司认为易启点公司侵害了微播视界公司基于抖音运营形成的运营权益,损害微播视界公司良好声誉,侵犯抖音用户原创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易启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营损失。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判决易启点公司立即停止研发、宣传、推广、运营“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易推解析”“左手去水印”微信小程序、“一键去水印”网站、“易推去水印”电脑软件,删除宣传文章,并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易启点公司赔偿微播视界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的运营者,自2016年开发并上线运营抖音以来,抖音已成为公众所熟悉并广泛运用的短视频传播平台。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播视界公司有别于其他网络平台用于识别运营者的独特的署名方式。为构建以保护原创视频为宗旨的运营体系,维护短视频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根据微播视界公司与用户达成的《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用户不得擅自编辑、整理、编排相关信息在抖音源页面以外的渠道进行展示,不得对源页面进行改动,盗取抖音软件及视频、图文等信息内容。易启点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及网站的显著位置运营、推广“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左手去水印”“易推解析”小程序,向用户介绍去除抖音短视频水印、修改短视频的MD5值的方法。易启点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诱导性,既割裂了抖音短视频与创作者的联系,又割裂了短视频与抖音平台的关系,影响了微播视界公司对抖音平台的经营,挤占了微播视界公司的市场份额,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启点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衡量互联网平台运营质量的重要指标是用户流量和数据,这是评价互联网平台人气的重要标准,亦是互联性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互联网市场中,企业竞争的实质就是用户的争夺,锁定用户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了竞争地位的优劣。平台企业为保护视频上传者的著作权益及平台的经营利益,往往会通过添加水印、限制下载短视频等方式,让用户知晓短视频的来源,将用户源源不断地吸引到平台,强化用户黏性和留存。本案中,易启点公司明知抖音平台的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是其独特的署名方式,一般人无法轻易去除上述特别标记,却通过开发软件的方式帮助他人去除上述标记,使得微播视界公司通过附加平台水印将用户与互联网企业联系起来,起到识别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吸引用户流量和提升互联网企业知名度的目的落空,视频平台流量及其竞争优势被人为减损,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受到冲击和破坏,损害抖音及抖音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本案的审理,对去除视频水印软件的开发运营者敲响了警钟,有助于遏制日趋严重的短视频侵权行为,为高质量的短视频创作和传播、维护短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点评:近年来,互联网上的竞争态势日趋激烈、竞争手段日益翻新,给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专条,专门规范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软件、网站向用户提供去除抖音短视频水印、修改短视频的MD5值的方法,属于诱导用户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通过综合考察被控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等因素,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短视频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具有良性的引导作用。(朱冬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9:网络传播权纠纷
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德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视公司)提供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体现,厦门市德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德长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存在提供北京华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请求判令厦门德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厦门德长公司否认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对北京华视公司的可信时间戳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并提供同样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作为反证。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判决:厦门德长公司赔偿北京华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驳回北京华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厦门德长公司上诉。福建高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双方当事人通过同样的取证形式,分别提交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欲证明相反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厦门中院准许北京华视公司的申请,通知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电子取证方式“可信时间戳”涉及的取证方式、取证原理及作用等技术问题作专业说明。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并采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查,采信北京华视公司的电子数据证据,因厦门德长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不连贯、不真实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厦门德长公司构成侵权,在厦门德长公司已实际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判令厦门德长公司赔偿北京华视公司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厦门中院在本系列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查明技术问题,并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出判决。知识产权案件可能面临的技术类问题涉及方方面面且日新月异,法官客观上不可能具备全方位的技术审查能力;另一方面,因制度改革,陪审员主要以随机选任为主,专业陪审员选取较为困难,技术调查官需事先选任,且人数有限,不可能涵盖全行业技术领域。故法院有必要采用更灵活的方式,拓展多元化技术查明路径。在知识产权案件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技术问题查明和庭审实质化,在破解技术问题查明难方面,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厦门中院积极健全专家辅助人、专业陪审员、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五位一体”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的障碍,该系列案得以公正高效审结。
点评: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确权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与此同时,如何认定和采信新技术下形成的电子证据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难点问题。法官需要从法律层面对于该类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审视,而弄清技术实现方式则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辅助法官理解技术问题,本案尝试引入专家辅助人,围绕该类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作出充分的说明,进而为法官是否采信相关证据提供参考,不失为解决技术问题的有益探索。(朱冬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10:网络传播权纠纷
厦门知权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恒鑫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有书”的运营主体。该公众号在2021年4月5日发表了一篇题为《今年最精辟的22句话,读完豁然开朗!》的文章,作者署名为“有书007同学”。2021年3月1日,万维公司将上述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厦门知权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权易公司),知权易公司有权基于该权利获取相应收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包括授权书签发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相关赔偿。恒鑫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是微信公众号“闲情悦目”的运营主体,该公众号在2021年4月25日发布了一篇题为《今年最精辟的几句话,读完豁然开朗!》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与万维公司发表的涉案文章部分内容相同。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认为,本案知权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文章的具体创作人员,也未证明万维公司获得了文章作者的授权或与创作人员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万维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不明,万维公司亦无权将该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知权易公司,故裁定驳回知权易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权属认定是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数量急剧增长,且表现为产业化、常态化的商业维权模式。商业维权中转授权次数多、中间环节多、授权链条长,而且案件类型同质化、诉讼维权流程化、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对著作权来源的核实、对证据的收集、整理通常比较随意,这极大增加了司法审判中确定著作权权属的难度。
“视觉中国”的“黑洞”照片事件后,最高法院多次强调在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署名推定”规则的同时,应强化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核。2021年,本案当事人知权易公司在思明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高达97件,但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著作权权属证据却存在权利人身份信息核实困难、授权链条不完整、权利归属记载相互矛盾等诸多问题。具体到本案,涉案文章发表于“有书”微信公众号时署名为“有书007”,根据署名推定“有书007”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但知权易公司却声称著作权人是万维公司,可见其提交的证据中所呈现的著作权权利来源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更无法确认万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而可以转授权给知权易公司。
典型意义:商业维权案件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的类别,如何规范商业维权,如何从源头上预防化解数量占据“半壁江山”的商业维权案件,是提升司法保护效率、实现纠纷前端化解必须要面对的课题。本案依法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强化了对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审核,对商业维权类案的权属判断标准确定、证据提交规范等起到指导作用。同时,该案判决后,思明法院受理的以知权易公司为原告的后续案件共43件均以撤诉结案,该案裁判标准的确立对类案纠纷的化解起到了显著的“风向标”作用,其示范效应促进了同一主体案件的快速化解。
点评:确定权属是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前提。由于采用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公示不足的问题,而署名推定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亦面临一些难题。例如,本案中作者署笔名的情形下,就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权利主体地位。尤其是在继受取得权利时,刚需要对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和许可链条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体现了法院在审查著作权归属方面所做的努力。
2022年4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专利侵权纠纷
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138304.4,申请日201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4月5日,专利权人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2020年4月17日,公证人员以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恒利针车城一处建筑物接收了被诉侵权产品1台。坚强公司认为,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经比对,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权利要求3中的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的技术特征,同时,因被诉侵权的进料导向装置未经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进料导向装置,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坚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涉及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文字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数值范围不存在语言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模糊性等不确定性,数值范围的限定是相对清晰和明确的,故涉及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时使用了“0.5~0.8mm”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值范围限定。这表明坚强公司在申请专利时,认为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只能在该数值范围内,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际上已将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在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随意突破数值明确的范围限定,否则将无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模糊和不确定。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相当于待加工口罩与弹性材料层的厚度之和,约为5~6mm,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值范围之外,故不应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差异较为明显的数值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典型意义:等同侵权及其限制长期以来是专利侵权判断的难点。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同时,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数值范围方式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特别强调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则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在该数值范围之内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及数值限定技术特征是否适用等同侵权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有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点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本案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和限定做了详细评述,对于此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对于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有效界定,为市场创新主体与公众之间划分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专利质量尤其是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从侵权判定要件解决专利侵权与不侵权之间的界限,体现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和维护经营者合法权利的能力。(罗立国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2:合同纠纷
福建大猩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六维量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7日,福建大猩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猩猩公司)与六维量子(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量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大猩猩公司委托六维量子公司开发案涉软件,其中包括“区块链钱包”“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等功能模块开发。合同还就相应功能需求、对价等进行约定,同时明确“六维量子公司在开发前进行原型设计和UI设计,大猩猩公司应在软件开发前进行UI设计的确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六维量子公司多次催促,大猩猩公司仅确认过“区块链钱包”的UI设计。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总周期届满后,六维量子公司向大猩猩公司提交了“区块链钱包”,开发了部分“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及其他开发内容。此时,大猩猩公司仍在提出新的钱包原型需求且仍不确认“创新区块链物流系统”UI功能设计。后六维量子公司发微信表示“双方合作先暂停”,大猩猩公司则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基于上述争议,2020年4月16日,大猩猩公司起诉主张六维量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软件,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六维量子公司返还其已付费用及利息。六维量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已经完成软件开发任务,合同不应解除,请求大猩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进度款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在对案涉软件500多项小功能模块逐一演示比对后,确定了软件开发进展完成情况。同时结合双方互有延迟履行违约行为等情况,酌定六维量子公司应获得的开发费用共为28.8万元,因大猩猩公司已支付六维量子公司28.8万元,故六维量子公司无需返还已得价款,大猩猩公司亦无需再支付其他合同款,双方各自诉求的利息或滞纳金也不再另行承担,案涉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大猩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对于善意协作义务的理解应从过程、结果两方面予以考量。一方面,软件开发虽有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不断调整的特点,但正是基于该特点,委托方更应及时确定开发要求,否则软件开发就无蓝图可依。本案委托方多次迟延确认UI设计,怠于履行合同协作义务,构成违约在先。而开发方之前并无其他违约行为,其在所发送的微信内容中仅表示暂停合作,并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仅就该发送微信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大猩猩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向六维量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另一方面,确定UI设计是开发源程序的前提,但是不意味着开发方只能线性推进乃至消极等待,这并不符合软件开发的行业惯例。尤其是,在合同约定软件整体项目分若干个功能模块设计、各个模块具有独立的UI设计前提下,相对独立的功能模块依然是整体功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开发方在产品最终交付前仍有机会进一步调试完善UI设计,故开发方在完成其他功能模块开发下,根据事先约定的开发需求,着手准备实施未取得确认启动的任务具有合理性,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
典型意义:软件行业对厦门经济社会的服务和支撑作用不断凸显,加快“中国软件特色名城”新发展是落实厦门“十四五规划”的重要任务。与此同时,基于软件开发的高度专业化,期间客户需求、行业客观情况变更在所难免,委托方与开发方往往对于软件开发及生命周期的认识存在分歧,需要双方遵循善意协作原则,避免酿成纠纷。本案对当事人如何在合同履行中遵循善意协作原则提供了行为边界,有利于各方预测开发风险、校正履约行为,对促进软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实践意义。
点评:电子信息产业已发展成为厦门市第一大支柱产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作为重要支撑,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多个细分领域国内领先,软件行业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本案对软件开发方的开发义务进行了界定,理清软件开发方与软件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从行业常规出发,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把不确定性的开发任务变成确定性,避免纠纷,为维护软件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司法保护指引,体现厦门法院有能力有决心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罗立国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3:合同纠纷
黄诗塔诉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月18日,黄诗塔与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黄诗塔委托青叶公司研究开发一款任务管理APP。根据双方的沟通,按照所确认的产品原型和功能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4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黄诗塔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6000元,青叶公司则着手开始进行APP软件开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软件开发进度、软件功能实现、功能增改等产生纠纷,项目最终未能完成。黄诗塔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开发合同,青叶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承担律师费损失。青叶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开发费用、承担律师费损失。涉案合同对软件的具体用途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讼争双方回答法庭的询问时也闪烁其词,仅述称是一款网店粉丝的管理软件。经查,双方约定开发的涉案APP软件实际上是一个为网店虚构交易数量、好评数量的“刷单”平台。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黄诗塔的诉讼请求和青叶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讼争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本案中,讼争双方约定开发的APP软件实质上是一个刷单平台,目的是帮助网店虚构交易数量、编造虚假用户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合同所约定开发的APP软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网络购物的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黄诗塔作为委托方,青叶公司作为软件的开发者,双方对该软件的功能均是明知的,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讼争双方的本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各类软件的开发需求日渐旺盛,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而言,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约定开发的软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涉黄、涉赌、涉诈骗等,则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甚至还涉嫌刑事犯罪。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的《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十四五”发展规划》提出“2025年,软件和信息技术产业产值力争达到2200亿元”。在软件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加强对软件开发企业的普法宣传,增强软件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引导软件开发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推动厦门软件产业走稳走实走好高质量发展之路。
点评:移动互联网时代下,人们已经逐渐形成O2O的消费习惯,因此手机APP应用显得举足轻重,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但是,市场创新主体在创新过程中更要严守法律底线。本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APP软件开发合同判决无效,对案件抽丝剥茧,不拘泥于合同本身,而对其技术开发合同的合法性逻辑进行剖析,彰显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对市场创新主体合法合规行为起到指导作用,维护了厦门软件产业的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罗立国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4:商标权纠纷
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诉福州益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景浩、范书增、厦门尚仕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琴公司)是全球领先的钟表制造著名品牌。浪琴公司通过登录360网页导航http://hao.360.com搜索京东、天猫并跳转至京东、天猫平台,进入福州益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所运营的“巨亨旗舰店”对益新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浪琴公司主张,益新公司未经其许可长期在京东、天猫、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上销售和推广侵害浪琴公司商标权的表带,刘景浩、范书增作为益新公司的股东,应与益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尚仕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仕公司)为益新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并以尚仕公司住所地作为本院管辖连接点。浪琴公司请求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浪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其侵犯浪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表带,赔偿浪琴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认定,尚仕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备任何形式及实质关联性,实施侵权行为的益新公司、刘景浩、范书增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侵权行为地亦在福建省福州市,故福建省厦门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亦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厦门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州中院管辖。
案例评析:确定管辖权时,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的确定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浪琴公司仅是通过360导航搜索并跳转至京东、淘宝平台,即把360导航http://hao.360.com的网站运营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以此主张该网站运营主体益新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并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通过尚仕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看出,浪琴公司所登录的360导航网站http://hao.360.com的ICP备案信息上显示网站运营主体亦非尚仕公司,尚仕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备任何形式及实质关联性,故尚仕公司住所地并非本案实质意义上的管辖连接点,福建省厦门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亦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厦门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典型意义:管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应警惕虚设管辖连接点,部分当事人为牟取自身利益,可能存在伪装法律事实或虚构法律关系,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主要有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虚设被告或第三人、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以达到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本案即是通过虚设与侵权事实毫无关联的尚仕公司作为被告,并以尚仕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权连接点规避管辖。这种做法一方面不符合民事诉讼确立管辖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裁判和执行,可能助长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正之风;另一方面,被告针对上述行为往往会选择提起管辖权异议,使法院疲于处理该类程序性问题,精力被大量地牵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占用,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宜作随意扩大的解释,应严格依照诉讼两便原则、有限的合同履行地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法院,防止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本案对纠正当事人滥用诉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积极意义。
点评:管辖承载着诉讼权利的保障价值,依法确定管辖是审判权得以落实,继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一般而言,立案阶段对于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仅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而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列案件当事人或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制造管辖连接点,谋求诉讼利益。本案中,厦门市中院在立案阶段及时、正确地审查了被告尚仕公司的适格性,制止了原告以虚列被告的方式规避管辖的行为,作出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裁定,对于在立案阶段加强审查、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案例5:商标权纠纷
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诉泉州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爱乐公司)是第10198453号“propa”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健爱乐公司发现泉州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申报出境的18689包婴儿湿纸巾外包装涉嫌侵犯健爱乐公司涉案“propa”商标。经查,兴远公司系经境外公司ERNESTACHEAMPONGENTERPRISE的姐妹公司FAIR&WHITECO.LTD授权而制作“PROPA”牌婴儿湿巾并将其从中国运送至其在加纳的公司,ERNESTACHEAMPONGENTERPRISE于2009年经加纳共和国商标登记取得“PROPA”商标注册登记。健爱乐公司认为兴远公司生产、销售出口贴附“PROPA”的前述婴儿湿巾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要求兴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结果:湖里法院判决兴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健爱乐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出口产品的贴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实践中争议较大。贴牌生产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关键在于对商标法中“商标的使用”的理解和“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使用的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兴远公司在生产的婴儿湿巾上贴附“PROPA”标识已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案涉贴附行为应视为商标的使用。商标法所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指的是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不要求相关公众一定实际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也并不要求混淆的事实确定发生。案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PROPA”标识与健爱乐公司的“propa”商标虽然有区分大小写字母,但字母外观近似、读音同一,且使用于同类商品,具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风险。同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故兴远公司关于其获得了加纳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出口产品贴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直以来争议不断,最高法院先后在“PRETUL”“东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定出口产品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最高法院对“HONDAKIT”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再审改判,相当于否定了之前在“PRETUL”案中的裁判思路,表明对于出口加工贴牌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和纠纷解决,司法机关一直在不断变化和调整。本案系最高法院再审“HONDAKIT”商标侵权纠纷案后,厦门法院作出的一起出口产品贴牌加工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于出口产品贴牌加工侵权行为的认定,采取了比较严格的司法政策,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保持一致,契合当前我国从低端的加工制造、出口转向高质量发展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征,案件的审理对于出口加工型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
点评:“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多年来,围绕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这一法律问题,歧见纷纭。究其本质在于对“如何界定商标使用行为”与“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为商标使用”的理解不同。本案中,审理法院紧抓问题核心,明确了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认为被诉企业贴附商标的行为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风险,从而判定被诉企业构成侵权。本案裁判与最高法院在“HONDAKIT”案中的裁判思路一致,与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相契合,既有严密的法律论证又兼顾市场经济逻辑,视野开阔、纵深感强,充分展现了司法裁判对经济社会的导向作用。(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案例6:商标权纠纷
张家界无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市无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张家界无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无味饭店)经授权享有第1924004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以及第14879329号、25939158、2595283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43、21、16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载明申请人为厦门市无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无味餐饮)的第29121841号“”商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公证书显示,厦门无味餐饮在其线下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广告宣传资料、点菜单以及线上平台店面链接等多处使用“”标识。张家界无味饭店主张厦门无味餐饮在经营中多处使用“”标识,突出使用“无味”二字,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侵害了张家界无味饭店“无味”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厦门无味餐饮企业名称中含有“无味”二字,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1.厦门无味餐饮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无味”标识;2.厦门无味餐饮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无味”字号;3.厦门无味餐饮赔偿张家界无味饭店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家界无味饭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张家界无味饭店上诉。福建高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来源混淆认定原则,本案中包含了近似商标的认定及企业名称混淆的认定;2.知识产权中非物质信息公共资源的法律保护界限。
关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近似商标含义的表述和第十条关于近似商标认定原则的规定,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可综合考量下列因素:第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或一般经营者。第二,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鉴于相关公众实际上不可能对商标标识进行分割识别及记忆,通常会进行整体观察对比,故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商标不应分割成具体部分进行单独比较。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判断通常可比对标识中文字的字形、字体、读音、含义、使用方式,图形的构图、风格、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颜色组合、立体形状等多方位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亦是判别近似商标的构成要件。要达到混淆可能,整体效果的近似比单个要素的近似相对而言更为重要。即使个别要素相似,但若整体效果差异性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亦能较为容易分辨出两者的不同。第三,对商标侵权的认定除对标识本身的客观比对,还应结合商标之市场价值属性及影响范围予以判断,综合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决定了商标的保护范围,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被混淆、攀附的可能性就大,其所享受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放宽。反之,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因其被混淆、攀附的可能性较小,对该类商标的保护范围就不宜过宽,否则可能不当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活动。本案中,一审判决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综合考量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的对比、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为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了既有词汇“无味”,两者在图形形状、颜色组合、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能较为容易分辨出两者的不同,两者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说理充分,分析正确。
关于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混淆的认定。本案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了争议的企业名称是否涉及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后使用者使用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双方所处的行政区划及所属行业细化范围是否相同、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等情况,作出了相关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关于知识产权中对既有词汇等公共资源进行利用的保护边界的法律问题。本案中,张家界无味饭店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厦门无味餐饮使用被诉侵权的“”标识,及厦门无味餐饮企业名称中的“无味”字样,均使用了“无味”二字,但“无味”本身系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并非张家界无味饭店所独创臆造的词汇,与张家界无味饭店并无固有或特定的关联,显著性明显较弱。张家界无味饭店虽取得了包含“无味”二字的系列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因此限定其他社会主体对“无味”这一既有词汇进行包括商标标识、企业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合理商业化利用。
典型意义:本案准确把握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在诠释来源混淆认定原则的同时,对利用既有词汇等公共资源进行商标使用的情况采取了较弱保护的裁判思路,合理地划分了商标权保护中包括既有词汇等非物质信息公共资源属性与私人权益对象属性的界限。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在保护既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合理确定保护边界,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发展。本案的审理充分运用了知识产权案件利益平衡原则,在合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明确了对既有词汇等公共资源进行利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宜施于过度宽泛的保护,避免权利人滥用诉权,或不当限制竞争造成权利失衡,彰显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和促进市场公平良性竞争的立场。
点评:商标专用权的消极行使需要把握好权利范围和公众正当使用之间的界限。本案中,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了既有词汇“无味”,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当然侵犯了前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法院紧紧围绕“混淆可能性”这一争议焦点,一方面从消费者日常认知、标识的客观比对、市场价值属性及影响三个层面论证了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使用意图、区域以及实际使用效果等多个维度全面考察了被诉企业使用字号的正当性,得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裁判结果,厘清了正当使用标识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边界,论证环环相扣,说理透彻严谨,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案例7:不正当竞争纠纷
艾默生电气公司诉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王移平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爱适易”是世界500强企业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旗下的知名食物垃圾处理器品牌。2010年至2019年,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合计48个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艾默生公司对上述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等。在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等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下,王移平、安吉尔水精灵公司仍然继续实施批量抢注行为。除了案涉商标外,王移平及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还申请注册数百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浚公司)明知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实施批量抢注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服务。艾默生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判决: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应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兴浚公司应立即停止为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帮助行为;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王移平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4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上述被诉侵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批量商标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长期批量申请注册与“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导致艾默生公司只能采取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还涉及针对商标抢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商标代理机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厦门中院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被诉商标注册行为发生财产关系而引起的、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厦门中院还认定,批量商标抢注行为从表象上看为不同时间内所实施的独立行为,甚至由同一主体所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注册。考虑到批量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发现侵权时间的滞后性以及批量抢注行为的危害性,不宜简单地将各个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割裂开来、孤立地审查,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判断。针对同一系列商标持续进行商标抢注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还涉及商标代理机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商标代理机构不宜苛以过重的审查注意义务,否则不利于商标代理服务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但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仍接受委托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就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与委托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我国商标制度实行注册申请制,获准注册后即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近年来,商标注册行为日渐“异化”,衍生出大量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本案通过对持续批量商标抢注行为科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实现对严重恶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违法失信行为的精准打击,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有序的营商环境,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意识。同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制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抢注行为,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目前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制度的局限性,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公共管理资源。
点评: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一直位于世界首位,但是随之而来的恶意抢注、商标囤积等现象亦日益凸显。如何强化使用义务、打击恶意抢注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注册制度,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将打击恶意抢注、商标囤积作为工作重点。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有益探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遏制恶意抢注问题的关切。(朱冬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8:不正当竞争纠纷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易启点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IOS版”软件著作权人,是抖音短视频的运营者。自2016年上线以来,抖音日活跃用户已突破6亿,日均视频搜索次数突破4亿。《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及第三方使用抖音短视频时应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和信息内容使用规范,包括不得擅自编辑、整理、编排相关信息在抖音源页面以外的渠道进行展示,不得对源页面进行改动,更不得盗取抖音软件及视频、图文等信息内容等。厦门易启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启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上研发、宣传、推广、运营“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易推解析”“左手去水印”微信小程序及“易推去水印”电脑软件,去除抖音视频自带的创作者抖音号、抖音标识及视频尾部抖音口播水印,通过解析抖音个人主页链接,批量去除抖音视频自带的创作者抖音号、抖音标识及视频尾部抖音口播水印,绕过抖音设置的保护措施,实现对视频文件的下载。微播视界公司认为易启点公司侵害了微播视界公司基于抖音运营形成的运营权益,损害微播视界公司良好声誉,侵犯抖音用户原创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易启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营损失。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判决易启点公司立即停止研发、宣传、推广、运营“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易推解析”“左手去水印”微信小程序、“一键去水印”网站、“易推去水印”电脑软件,删除宣传文章,并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易启点公司赔偿微播视界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的运营者,自2016年开发并上线运营抖音以来,抖音已成为公众所熟悉并广泛运用的短视频传播平台。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播视界公司有别于其他网络平台用于识别运营者的独特的署名方式。为构建以保护原创视频为宗旨的运营体系,维护短视频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根据微播视界公司与用户达成的《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用户不得擅自编辑、整理、编排相关信息在抖音源页面以外的渠道进行展示,不得对源页面进行改动,盗取抖音软件及视频、图文等信息内容。易启点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及网站的显著位置运营、推广“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左手去水印”“易推解析”小程序,向用户介绍去除抖音短视频水印、修改短视频的MD5值的方法。易启点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诱导性,既割裂了抖音短视频与创作者的联系,又割裂了短视频与抖音平台的关系,影响了微播视界公司对抖音平台的经营,挤占了微播视界公司的市场份额,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启点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衡量互联网平台运营质量的重要指标是用户流量和数据,这是评价互联网平台人气的重要标准,亦是互联性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互联网市场中,企业竞争的实质就是用户的争夺,锁定用户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了竞争地位的优劣。平台企业为保护视频上传者的著作权益及平台的经营利益,往往会通过添加水印、限制下载短视频等方式,让用户知晓短视频的来源,将用户源源不断地吸引到平台,强化用户黏性和留存。本案中,易启点公司明知抖音平台的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是其独特的署名方式,一般人无法轻易去除上述特别标记,却通过开发软件的方式帮助他人去除上述标记,使得微播视界公司通过附加平台水印将用户与互联网企业联系起来,起到识别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吸引用户流量和提升互联网企业知名度的目的落空,视频平台流量及其竞争优势被人为减损,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受到冲击和破坏,损害抖音及抖音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本案的审理,对去除视频水印软件的开发运营者敲响了警钟,有助于遏制日趋严重的短视频侵权行为,为高质量的短视频创作和传播、维护短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点评:近年来,互联网上的竞争态势日趋激烈、竞争手段日益翻新,给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专条,专门规范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软件、网站向用户提供去除抖音短视频水印、修改短视频的MD5值的方法,属于诱导用户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通过综合考察被控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等因素,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短视频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具有良性的引导作用。(朱冬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9:网络传播权纠纷
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德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视公司)提供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体现,厦门市德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德长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存在提供北京华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请求判令厦门德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厦门德长公司否认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对北京华视公司的可信时间戳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并提供同样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作为反证。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判决:厦门德长公司赔偿北京华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驳回北京华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厦门德长公司上诉。福建高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双方当事人通过同样的取证形式,分别提交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欲证明相反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厦门中院准许北京华视公司的申请,通知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电子取证方式“可信时间戳”涉及的取证方式、取证原理及作用等技术问题作专业说明。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并采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查,采信北京华视公司的电子数据证据,因厦门德长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不连贯、不真实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厦门德长公司构成侵权,在厦门德长公司已实际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判令厦门德长公司赔偿北京华视公司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厦门中院在本系列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查明技术问题,并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出判决。知识产权案件可能面临的技术类问题涉及方方面面且日新月异,法官客观上不可能具备全方位的技术审查能力;另一方面,因制度改革,陪审员主要以随机选任为主,专业陪审员选取较为困难,技术调查官需事先选任,且人数有限,不可能涵盖全行业技术领域。故法院有必要采用更灵活的方式,拓展多元化技术查明路径。在知识产权案件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技术问题查明和庭审实质化,在破解技术问题查明难方面,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厦门中院积极健全专家辅助人、专业陪审员、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五位一体”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的障碍,该系列案得以公正高效审结。
点评: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确权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与此同时,如何认定和采信新技术下形成的电子证据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难点问题。法官需要从法律层面对于该类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审视,而弄清技术实现方式则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辅助法官理解技术问题,本案尝试引入专家辅助人,围绕该类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作出充分的说明,进而为法官是否采信相关证据提供参考,不失为解决技术问题的有益探索。(朱冬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案例10:网络传播权纠纷
厦门知权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恒鑫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万维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有书”的运营主体。该公众号在2021年4月5日发表了一篇题为《今年最精辟的22句话,读完豁然开朗!》的文章,作者署名为“有书007同学”。2021年3月1日,万维公司将上述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厦门知权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权易公司),知权易公司有权基于该权利获取相应收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包括授权书签发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相关赔偿。恒鑫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是微信公众号“闲情悦目”的运营主体,该公众号在2021年4月25日发布了一篇题为《今年最精辟的几句话,读完豁然开朗!》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与万维公司发表的涉案文章部分内容相同。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认为,本案知权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文章的具体创作人员,也未证明万维公司获得了文章作者的授权或与创作人员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万维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不明,万维公司亦无权将该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知权易公司,故裁定驳回知权易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权属认定是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数量急剧增长,且表现为产业化、常态化的商业维权模式。商业维权中转授权次数多、中间环节多、授权链条长,而且案件类型同质化、诉讼维权流程化、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对著作权来源的核实、对证据的收集、整理通常比较随意,这极大增加了司法审判中确定著作权权属的难度。
“视觉中国”的“黑洞”照片事件后,最高法院多次强调在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署名推定”规则的同时,应强化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核。2021年,本案当事人知权易公司在思明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高达97件,但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著作权权属证据却存在权利人身份信息核实困难、授权链条不完整、权利归属记载相互矛盾等诸多问题。具体到本案,涉案文章发表于“有书”微信公众号时署名为“有书007”,根据署名推定“有书007”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但知权易公司却声称著作权人是万维公司,可见其提交的证据中所呈现的著作权权利来源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更无法确认万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而可以转授权给知权易公司。
典型意义:商业维权案件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的类别,如何规范商业维权,如何从源头上预防化解数量占据“半壁江山”的商业维权案件,是提升司法保护效率、实现纠纷前端化解必须要面对的课题。本案依法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强化了对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审核,对商业维权类案的权属判断标准确定、证据提交规范等起到指导作用。同时,该案判决后,思明法院受理的以知权易公司为原告的后续案件共43件均以撤诉结案,该案裁判标准的确立对类案纠纷的化解起到了显著的“风向标”作用,其示范效应促进了同一主体案件的快速化解。
点评:确定权属是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前提。由于采用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公示不足的问题,而署名推定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亦面临一些难题。例如,本案中作者署笔名的情形下,就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权利主体地位。尤其是在继受取得权利时,刚需要对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和许可链条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体现了法院在审查著作权归属方面所做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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