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系统2022年元旦春节打假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
2022年元旦春节期间打假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系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上下联动、重拳出击,立案查处了一批侵权假冒、虚假宣传、计量作弊等违法案件,全力维护放心消费、诚实守信、竞争有序的节日市场环境,为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提供了坚强的保障。现将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公布如下:
一、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
根据省局交办的案件线索,池州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人员、相关专家对安徽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枞阳县钱桥中心学校委托当事人对其教学楼(翻新的教室)室内环境验收监测采样和甲醛、氡现场检测,并于2021年9月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甲醛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使用方法及数据结果存在错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有关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2022年1月4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1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1年12月31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贵池区某烟酒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仓库内发现40盒白酒(包装盒上均标注:口子窖、“口子及图”商标),经“口子及图”商标注册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是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待销售的5袋地藏黄精果(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6月24日,保质期:6个月)、4盒黄精酥(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06/10,保质期:6个月)、8盒香薄脆(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04/10,保质期:6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的包装盒上标有“口子及图”商标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口子及图”商标相同,属于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述商标侵权白酒是合法取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小卖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2021年12月14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池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称: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某工程项目部2号楼经营户杨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现场发现在其经营场所货架后面衣柜内存有84mm芙蓉王(硬)等7个品种共111条卷烟,依法对上述111条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2021年11月份开始,陆续购进了84mm芙蓉王(硬)等8个品种173条卷烟,对外售出84mm芙蓉王(硬)等8个品种62条卷烟。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30660元,违法所得共计802元。据查证,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杨某已向该局提交了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2021年12月14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饮料、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和卷烟零售等业务进行了核查。鉴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条第(十二)项规定,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2022年1月21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2元,并处以919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贵池区某日杂店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的肉类案
2021年11月4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池州市贵池区某日杂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冰柜里存放的、准备用于卤菜加工的1袋进口冷冻鸡脚涉嫌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该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6日从贵池区某冷冻食品批发部购进上述进口冷冻鸡脚3袋,用于卤制鸡脚。上述进口冷冻鸡脚产品包装正面印有中英文标签,内有“Lar”“冷冻鸡脚”“原产地:巴西,巴拉那,卡斯卡维尔”,“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号/生产日期:16/07/2021T1”等字样。至案发时止,上述进口冷冻鸡脚已用完2袋,并全部售出。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2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2021年12月15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口冷冻鸡脚1袋、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墩上某毛竹加工厂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
2022年1月4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贵池区墩上某毛竹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用于贸易结算的1台电子汽车衡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不能提供该电子汽车衡的相关部门检定证书或者检定合格证,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仍使用上述电子汽车衡进行经营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私自修改电子汽车衡主板参数。据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
贵池区市场监管局已于2022年1月4日对该毛竹加工厂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六、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涉嫌以非石台产、硒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大米冒充“石台硒米”案
2022年1月17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石台县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生产场所内工人正在将标注为“生产商:定远县早稻田米业有限公司,品名:生态虾田米”分包装成“石台农家硒米”。经现场调查并经当事人确认,上述大米属王某委托石台县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分装。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大米采取现场封存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1月16日以2.13元/斤从石台县仙寓镇某粮油加工经营部购进生态虾田米(生产厂家为定远县早稻田米业有限公司,产地为安徽滁州)179包(46斤/包)共计8234斤,委托石台县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分装成标注为“品名:石台农家硒米;产址:安徽石台;硒含量0.041mg/kg;宣传语:源自北纬30度中国富硒第一村大山村、源自中国原生态醉美山乡”的5kg/包的小包装。
案发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已分装“石台农家硒米”成品455包计4550斤;66包计3036斤安徽滁州产“生态虾田米”堆放在包装机器旁待包装,14包计644斤已拆包正在包装。
上述大米现场抽检并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1月24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TWSP22010742),判定“硒含量项目不符合T/STXX0002-2019《石台硒米》要求”。经询价石台农家硒米出厂价为5元/斤,办案人员认为:上述大米均已进入生产环节,因此认定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41170元,至案发时止,上述大米还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以非石台产且硒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大米分装成石台硒米,属以假充真,以低档次冒充高档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属于生产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七、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1年10月11日,石台县局执法人员对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在其成品库中发现两款白酒,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纯粮酿造珍藏纪念”、“慈云洞洞藏”内容涉嫌虚假宣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两款白酒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款白酒是使用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基酒和宜宾竹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散酒勾兑生产出来的。其中,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基酒的执行标准为GB/T10781.1-2006,为固态法白酒的执行标准,而宜宾竹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散酒属于液态法白酒,其主要成份为固态发酵的香醅和食用酒精;另外,当事人在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慈云洞洞藏”也属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违法数额达105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月4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合肥某商贸润滑油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案
2021年9月,根据相关线索,石台县市场监管局对合肥某商贸润滑油有限公司销售到石台县某汽车养护中心的嘉实多Castrol系列产品开展检查。
经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到石台县某汽车养护中心的嘉实多Castrol系列产品共有13个规格型号,计139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为假冒产品。
经查,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为7250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局将该案件移送石台县公安局。
2021年12月,石台县市场监管局配合石台县公安局赴广东等地就该案进行深入调查,截至2022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已刑拘犯罪嫌疑人4人,查获涉案侵权产品货值1000余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九、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涉嫌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1年9月14日,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两条压力管道到期未检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上述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21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未定期检验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九市监特令[2021]第3号),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2021年9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4年11月13日在九华山风景区内开工建设的输送介质为天然气压力管道(GB1)两条;压力管道级别均为GB1,设计压力:0.4MPa,输送介质:天然气。
2017年4月28日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压力管道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公用),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监督检验日期:2014年11月13日-2017年04月21日,首次在线检验日期为2018年04月20日,首次全面检验日期为2020年04月20日。作为使用单位的当事人应于2020年04月20日前对使用的中压燃气管道进行首次全面检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022年1月28日,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张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12月6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收到东至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函,东至县公安局发现张某自2021年10月下旬在其承租的东至县格林蓝天小区14栋2单元103室,聘请工作人员利用网上购买“惠营销”软件推销仿真高档白酒(茅台、五粮液),至案发销售流水共1万多元。
经调查,张某自2021年10月20日在格林蓝天租房从事仿真高档白酒销售,直至2021年11月20日公安局对张某进行查处后停止。张某通过“惠营销”网络电话销售系统,在网络上销售高仿茅台和高仿五粮液等国内高端品牌白酒。
2021年12月14日,该局对张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将东至县公安局移交的1瓶标识“五粮液”白酒和1瓶标识“茅台”白酒出示给张某确认。上述“五粮液”白酒外包装标识有“五粮液及图”商标,盒内白酒瓶身标识有“五粮液图形”商标,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鉴定,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上述“茅台”白酒外包装标识有“贵州茅台及图”商标,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产品辨认(鉴定)表。
经查,当事人知道销售的“五粮液”和“茅台”白酒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无法提供合法购进凭证。当事人一共购进了上述同类型假冒商标的白酒13箱,购进价格均是600元/箱,销售了10箱,3箱留存自己使用。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经营额为120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月25日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处以2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等人无照经营案
2021年10月27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东至县公安局线索移交函,东至县公安局办理的王某涉嫌非法采矿案已移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虎、汪某、汪某亮已终止侦查并解除强制措施,请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虎等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调查研判后确认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措施。王某虎、汪某、汪某晓亮涉嫌无照经营石渣,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王某虎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以37元/吨从汪某处购进王某非法开采的石渣25819.92吨和张溪一村村通工地购进石渣180吨,共计25999.92吨。而后以39元/吨销售到东至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批将货款转账至王某虎东至县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王某虎再将货款扣除利润后转账至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非法经营额为1013996.88元,共计获利51999.84元。
2、汪某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从事石渣采购、销售。根据公安机关提供材料,当事人以36元/吨从汪某亮处购进王某非法开采的石渣25819.92吨,而后以37元/吨销售给王某虎,王某虎分批将货款转账至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汪某再将货款扣除1元/吨利润后转账至汪某亮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非法经营额为955337.04元,获利共计25819.92元。
3、汪某亮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经人介绍以34元/吨购进非法开采的石渣25819.92吨,而后以36元/吨销售到汪某处,汪某分批将货款转账至汪某亮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汪某亮非法经营额为929517.12元,共计获利25819.92元。
王某虎、汪某、汪某亮上述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石渣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石渣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21年12月15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责令上述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给予王某虎没收违法所得51999.84元,并处罚款5000元。
2、给予汪某没收违法所得25819.92元,并处罚款5000元。
3、给予汪某亮没收违法所得25819.92元,并处罚款5000元。
十二、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青阳县某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案
2022年1月4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两节打假”行动中,依法对青阳县某超市开展检查。经查:1.在该店酒水柜台下方见有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浓香型古5”(包装盒上标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现场察看,该白酒外包装颜色鲜艳,喷码不清,涉嫌为仿冒“年份原浆”酒,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2.在该店内货架旁的地上见有一“红牛”包装盒,盒外标有“HNTZB®红牛”,在该包装盒内见有12瓶“HNTZB®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瓶身上标有:中牛集团营销股份公司授权灌装,委托生产商:安徽少年时代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籍山大道10号),该产品为涉嫌假冒产品,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3.在该店调味品货架上见有5袋“海天韩式部队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20年12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和1袋“海天川渝风味火锅底料(清辣型)”(生产日期:2021年1月4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6袋“火锅底料”均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
经查:1、当事人经营区域内的酒水柜台下方堆放的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浓香型古5”为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上述白酒为2017、2018年当事人经营者的朋友赠送,共4瓶,未售出。当事人店内摆放的正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浓香型古5”售价是120元/瓶,违法经营额为48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经营区域内货架旁的地上堆放的12瓶“HNTZB®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所使用的“红牛”标识及图形元素,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红牛”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该产品采用的金色铁罐包装其外观包装装潢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产品几乎一致或高度近似,对一般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为该产品就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注册的红牛商品(或者其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的上述红牛商品进价为109元/件(24瓶),售价是6元/瓶,已销售12瓶,违法经营额为144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实施混淆行为商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经营区域内调味品货架上堆放的5袋“海天韩式部队火锅底料”和1袋“海天川渝风味火锅底料”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述火锅底料为售货员赠送,日常进价为3元/袋,售价为5元/袋,未售出。货值金额为3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目前,青阳县市场监管局已于2022年1月25日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元旦春节期间打假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系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上下联动、重拳出击,立案查处了一批侵权假冒、虚假宣传、计量作弊等违法案件,全力维护放心消费、诚实守信、竞争有序的节日市场环境,为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提供了坚强的保障。现将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公布如下:
一、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
根据省局交办的案件线索,池州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人员、相关专家对安徽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枞阳县钱桥中心学校委托当事人对其教学楼(翻新的教室)室内环境验收监测采样和甲醛、氡现场检测,并于2021年9月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甲醛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使用方法及数据结果存在错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有关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2022年1月4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1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1年12月31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贵池区某烟酒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仓库内发现40盒白酒(包装盒上均标注:口子窖、“口子及图”商标),经“口子及图”商标注册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是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待销售的5袋地藏黄精果(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6月24日,保质期:6个月)、4盒黄精酥(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06/10,保质期:6个月)、8盒香薄脆(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04/10,保质期:6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的包装盒上标有“口子及图”商标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口子及图”商标相同,属于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述商标侵权白酒是合法取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小卖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2021年12月14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池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称: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某工程项目部2号楼经营户杨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现场发现在其经营场所货架后面衣柜内存有84mm芙蓉王(硬)等7个品种共111条卷烟,依法对上述111条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2021年11月份开始,陆续购进了84mm芙蓉王(硬)等8个品种173条卷烟,对外售出84mm芙蓉王(硬)等8个品种62条卷烟。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30660元,违法所得共计802元。据查证,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杨某已向该局提交了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2021年12月14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饮料、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和卷烟零售等业务进行了核查。鉴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条第(十二)项规定,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2022年1月21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2元,并处以919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贵池区某日杂店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的肉类案
2021年11月4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池州市贵池区某日杂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冰柜里存放的、准备用于卤菜加工的1袋进口冷冻鸡脚涉嫌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该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6日从贵池区某冷冻食品批发部购进上述进口冷冻鸡脚3袋,用于卤制鸡脚。上述进口冷冻鸡脚产品包装正面印有中英文标签,内有“Lar”“冷冻鸡脚”“原产地:巴西,巴拉那,卡斯卡维尔”,“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号/生产日期:16/07/2021T1”等字样。至案发时止,上述进口冷冻鸡脚已用完2袋,并全部售出。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2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2021年12月15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口冷冻鸡脚1袋、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墩上某毛竹加工厂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
2022年1月4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贵池区墩上某毛竹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用于贸易结算的1台电子汽车衡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不能提供该电子汽车衡的相关部门检定证书或者检定合格证,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仍使用上述电子汽车衡进行经营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私自修改电子汽车衡主板参数。据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
贵池区市场监管局已于2022年1月4日对该毛竹加工厂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六、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涉嫌以非石台产、硒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大米冒充“石台硒米”案
2022年1月17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石台县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生产场所内工人正在将标注为“生产商:定远县早稻田米业有限公司,品名:生态虾田米”分包装成“石台农家硒米”。经现场调查并经当事人确认,上述大米属王某委托石台县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分装。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大米采取现场封存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1月16日以2.13元/斤从石台县仙寓镇某粮油加工经营部购进生态虾田米(生产厂家为定远县早稻田米业有限公司,产地为安徽滁州)179包(46斤/包)共计8234斤,委托石台县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分装成标注为“品名:石台农家硒米;产址:安徽石台;硒含量0.041mg/kg;宣传语:源自北纬30度中国富硒第一村大山村、源自中国原生态醉美山乡”的5kg/包的小包装。
案发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已分装“石台农家硒米”成品455包计4550斤;66包计3036斤安徽滁州产“生态虾田米”堆放在包装机器旁待包装,14包计644斤已拆包正在包装。
上述大米现场抽检并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1月24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TWSP22010742),判定“硒含量项目不符合T/STXX0002-2019《石台硒米》要求”。经询价石台农家硒米出厂价为5元/斤,办案人员认为:上述大米均已进入生产环节,因此认定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41170元,至案发时止,上述大米还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以非石台产且硒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大米分装成石台硒米,属以假充真,以低档次冒充高档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属于生产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七、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1年10月11日,石台县局执法人员对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在其成品库中发现两款白酒,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纯粮酿造珍藏纪念”、“慈云洞洞藏”内容涉嫌虚假宣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两款白酒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款白酒是使用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基酒和宜宾竹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散酒勾兑生产出来的。其中,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基酒的执行标准为GB/T10781.1-2006,为固态法白酒的执行标准,而宜宾竹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散酒属于液态法白酒,其主要成份为固态发酵的香醅和食用酒精;另外,当事人在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慈云洞洞藏”也属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违法数额达105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月4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合肥某商贸润滑油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案
2021年9月,根据相关线索,石台县市场监管局对合肥某商贸润滑油有限公司销售到石台县某汽车养护中心的嘉实多Castrol系列产品开展检查。
经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到石台县某汽车养护中心的嘉实多Castrol系列产品共有13个规格型号,计139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为假冒产品。
经查,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为7250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局将该案件移送石台县公安局。
2021年12月,石台县市场监管局配合石台县公安局赴广东等地就该案进行深入调查,截至2022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已刑拘犯罪嫌疑人4人,查获涉案侵权产品货值1000余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九、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涉嫌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1年9月14日,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两条压力管道到期未检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上述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21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未定期检验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九市监特令[2021]第3号),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2021年9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4年11月13日在九华山风景区内开工建设的输送介质为天然气压力管道(GB1)两条;压力管道级别均为GB1,设计压力:0.4MPa,输送介质:天然气。
2017年4月28日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压力管道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公用),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监督检验日期:2014年11月13日-2017年04月21日,首次在线检验日期为2018年04月20日,首次全面检验日期为2020年04月20日。作为使用单位的当事人应于2020年04月20日前对使用的中压燃气管道进行首次全面检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022年1月28日,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张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12月6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收到东至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函,东至县公安局发现张某自2021年10月下旬在其承租的东至县格林蓝天小区14栋2单元103室,聘请工作人员利用网上购买“惠营销”软件推销仿真高档白酒(茅台、五粮液),至案发销售流水共1万多元。
经调查,张某自2021年10月20日在格林蓝天租房从事仿真高档白酒销售,直至2021年11月20日公安局对张某进行查处后停止。张某通过“惠营销”网络电话销售系统,在网络上销售高仿茅台和高仿五粮液等国内高端品牌白酒。
2021年12月14日,该局对张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将东至县公安局移交的1瓶标识“五粮液”白酒和1瓶标识“茅台”白酒出示给张某确认。上述“五粮液”白酒外包装标识有“五粮液及图”商标,盒内白酒瓶身标识有“五粮液图形”商标,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鉴定,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上述“茅台”白酒外包装标识有“贵州茅台及图”商标,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产品辨认(鉴定)表。
经查,当事人知道销售的“五粮液”和“茅台”白酒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无法提供合法购进凭证。当事人一共购进了上述同类型假冒商标的白酒13箱,购进价格均是600元/箱,销售了10箱,3箱留存自己使用。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经营额为120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月25日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处以2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等人无照经营案
2021年10月27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东至县公安局线索移交函,东至县公安局办理的王某涉嫌非法采矿案已移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虎、汪某、汪某亮已终止侦查并解除强制措施,请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虎等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调查研判后确认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措施。王某虎、汪某、汪某晓亮涉嫌无照经营石渣,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王某虎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以37元/吨从汪某处购进王某非法开采的石渣25819.92吨和张溪一村村通工地购进石渣180吨,共计25999.92吨。而后以39元/吨销售到东至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批将货款转账至王某虎东至县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王某虎再将货款扣除利润后转账至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非法经营额为1013996.88元,共计获利51999.84元。
2、汪某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从事石渣采购、销售。根据公安机关提供材料,当事人以36元/吨从汪某亮处购进王某非法开采的石渣25819.92吨,而后以37元/吨销售给王某虎,王某虎分批将货款转账至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汪某再将货款扣除1元/吨利润后转账至汪某亮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非法经营额为955337.04元,获利共计25819.92元。
3、汪某亮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经人介绍以34元/吨购进非法开采的石渣25819.92吨,而后以36元/吨销售到汪某处,汪某分批将货款转账至汪某亮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汪某亮非法经营额为929517.12元,共计获利25819.92元。
王某虎、汪某、汪某亮上述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石渣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石渣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21年12月15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责令上述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给予王某虎没收违法所得51999.84元,并处罚款5000元。
2、给予汪某没收违法所得25819.92元,并处罚款5000元。
3、给予汪某亮没收违法所得25819.92元,并处罚款5000元。
十二、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青阳县某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案
2022年1月4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两节打假”行动中,依法对青阳县某超市开展检查。经查:1.在该店酒水柜台下方见有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浓香型古5”(包装盒上标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现场察看,该白酒外包装颜色鲜艳,喷码不清,涉嫌为仿冒“年份原浆”酒,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2.在该店内货架旁的地上见有一“红牛”包装盒,盒外标有“HNTZB®红牛”,在该包装盒内见有12瓶“HNTZB®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瓶身上标有:中牛集团营销股份公司授权灌装,委托生产商:安徽少年时代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籍山大道10号),该产品为涉嫌假冒产品,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3.在该店调味品货架上见有5袋“海天韩式部队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20年12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和1袋“海天川渝风味火锅底料(清辣型)”(生产日期:2021年1月4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6袋“火锅底料”均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
经查:1、当事人经营区域内的酒水柜台下方堆放的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浓香型古5”为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上述白酒为2017、2018年当事人经营者的朋友赠送,共4瓶,未售出。当事人店内摆放的正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浓香型古5”售价是120元/瓶,违法经营额为48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经营区域内货架旁的地上堆放的12瓶“HNTZB®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所使用的“红牛”标识及图形元素,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红牛”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该产品采用的金色铁罐包装其外观包装装潢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产品几乎一致或高度近似,对一般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为该产品就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注册的红牛商品(或者其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的上述红牛商品进价为109元/件(24瓶),售价是6元/瓶,已销售12瓶,违法经营额为144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实施混淆行为商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经营区域内调味品货架上堆放的5袋“海天韩式部队火锅底料”和1袋“海天川渝风味火锅底料”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述火锅底料为售货员赠送,日常进价为3元/袋,售价为5元/袋,未售出。货值金额为3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目前,青阳县市场监管局已于2022年1月25日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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