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1999年第2号总局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定认可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消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消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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