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银行客户遭盗刷21万获赔 称客服拖延致损失扩大
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吴先生赶紧给光大银行客服打电话要求紧急止付,在9分钟的通电话过程中,吴先生的银行卡又被盗刷2笔共6万余元,导致他总计被盗刷5次21万余元。吴先生认为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劲松桥支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被盗刷的损失。
《法制晚报》记者获悉,三中院终审认定,造成吴先生存款损失的原因在于涉案借记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以及银行卡信息密码的泄露。吴先生将银行卡给予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三成责任;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从技术角度不能识别伪卡,未能尽到对于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七成责任,法院终审判决银行赔偿吴先生14万余元。
遭盗刷紧急止付 称客服拖延致损失扩大
《法制晚报》记者了解到,2013年,吴先生在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办理了一张“阳光-商务理财”银行卡。2016年6月8日上午11点,他收到光大银行扣款短信,该卡进行了3次刷卡交易。吴先生猜测有人盗刷,立即拨打了中国光大银行客服电话要求紧急止付。
吴先生说,中国光大银行没有立即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繁琐的转接电话、询问无关信息,导致双方通话用时9分钟,但银行卡仍未被紧急挂失或止付。在上述通话期间,他的银行卡又被盗刷了两笔。该银行卡共计被盗刷5笔,共计210847元。
吴先生认为,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负有防范盗刷银行卡、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银行未尽上述义务,应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21万余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银行拒赔偿 认为客户自己泄露密码
记者了解到,被告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表示,原告泄露借记卡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对争议交易的发生负有责任。
银行称,从2016年1月12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有16笔转账、汇款业务交由他人代办,说明原告有让他人代其办理业务的习惯。因5万元以上的代办业务须代办人持有储户及代办人身份证及借记卡,并输入储户借记卡取款交易密码方能完成,该事实表明,原告的借记卡已由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借记卡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已为他人知晓,信息已泄露。因原告未妥善保管本人借记卡和交易密码,故原告对涉案交易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银行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交易为盗刷,诉争的五笔交易系借记卡银联消费通过商户POS机刷卡完成,交易明细显示的地址并非实际交易地址,仅为申请POS机商户名称及申请POS机时填报地址。原告已有多笔交易由他人持卡代办,说明他人持原告借记卡通过交易密码从事借记卡交易属于正常状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交易为盗刷。
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认为已尽到对原告资金的保护义务及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所涉磁条卡的安全性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且对交易密码全程使用加密交易密码技术,任何涉及客户交易密码、动态密码的信息,被告员工根本无法知悉,不存在被告员工泄露的可能性,故密码只能是原告本人泄露。
被告表示,诉争交易的银行卡上提示“本卡不得转借他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的损失,本行不负任何责任”。持卡人签名处有原告签名,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知悉并认可有关提示内容,但仍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如有损失系自身过错造成。
银行认为,诉争的五笔交易系消费者通过商户POS刷卡完成,如果争议交易确为盗刷,应由商户及POS机发出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争议交易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应由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后由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银行表示,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部分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发生第四笔交易后才拨打的客户电话要求止付,而非第三笔。同时,被告客服是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及时办理的相关止付业务,不存在延误等过错。
法院查案 原告与客服通话时 银行卡又被盗刷
法院查明,五笔消费分别为广东省白云区元美超市49988元、上海许茂建材经营部49987元、广东省白云区元美超市49986元、湛江时佳明花店39886元和21000元,其中最后两笔分别发生于当日11时40分及11时46分。当日11时44分25秒,原告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95,要求对银行卡进行临时冻结;11时53分36秒,原告拨打110电话进行了报警,并在民警的带领下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报案,15时00分40秒,原告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工体路支行打印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了前述消费信息。
另外,2016年1月12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授权案外人敖先生持涉案银行卡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转付业务。原告解释,他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繁忙,为方便和节省时间,偶尔会委托公司出纳代为办理转账和汇款事宜,但该委托事宜与本案密码泄露无必然联系。
原告称,涉案交易发生时,他正在北京三里屯太古里停车场,当时银行卡在手中。涉案交易发生后,他持卡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工体路支行打印了账户交易明细。经向公安机关了解,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
一审判决 系被复制伪卡盗刷 银行担责七成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账户,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时37分至11时46分,涉案银行卡连续在上海市、广东白云区、湛江市三地发生银联消费交易,三地相隔甚远,涉案银行卡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空间上的转移。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存在被复制的伪卡。
被告辩称,交易明细摘要部分显示的地址仅为申请POS的商户名称及申请POS时填报地址,而非实际交易地址,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以认定为存在伪卡交易。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的卡片进行了相关交易,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涉案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存在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在违约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法院认为,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确实存在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并告知密码的情形,该行为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表明原告对于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银行卡被盗刷亦有过错。综合衡量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记者了解到,朝阳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劲松桥支行赔偿吴先生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吴先生的其他诉求。
终审判决 曾将银行卡交给他人 原告担责三成
一审宣判,吴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吴先生提出,银行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是银行的技术漏洞无法保证储户银行卡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一审对此选择性忽视,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伪卡使用造成储户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劲松桥支行或吴先生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造成吴先生存款损失的原因在于涉案借记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以及银行卡信息密码的泄露。劲松桥支行从技术角度不能识别伪卡,未能尽到对于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吴先生存在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并告知他人密码情形,该行为客观上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对吴先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吴先生赶紧给光大银行客服打电话要求紧急止付,在9分钟的通电话过程中,吴先生的银行卡又被盗刷2笔共6万余元,导致他总计被盗刷5次21万余元。吴先生认为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劲松桥支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被盗刷的损失。
《法制晚报》记者获悉,三中院终审认定,造成吴先生存款损失的原因在于涉案借记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以及银行卡信息密码的泄露。吴先生将银行卡给予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三成责任;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从技术角度不能识别伪卡,未能尽到对于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七成责任,法院终审判决银行赔偿吴先生14万余元。
遭盗刷紧急止付 称客服拖延致损失扩大
《法制晚报》记者了解到,2013年,吴先生在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办理了一张“阳光-商务理财”银行卡。2016年6月8日上午11点,他收到光大银行扣款短信,该卡进行了3次刷卡交易。吴先生猜测有人盗刷,立即拨打了中国光大银行客服电话要求紧急止付。
吴先生说,中国光大银行没有立即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繁琐的转接电话、询问无关信息,导致双方通话用时9分钟,但银行卡仍未被紧急挂失或止付。在上述通话期间,他的银行卡又被盗刷了两笔。该银行卡共计被盗刷5笔,共计210847元。
吴先生认为,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负有防范盗刷银行卡、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银行未尽上述义务,应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21万余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银行拒赔偿 认为客户自己泄露密码
记者了解到,被告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表示,原告泄露借记卡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对争议交易的发生负有责任。
银行称,从2016年1月12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有16笔转账、汇款业务交由他人代办,说明原告有让他人代其办理业务的习惯。因5万元以上的代办业务须代办人持有储户及代办人身份证及借记卡,并输入储户借记卡取款交易密码方能完成,该事实表明,原告的借记卡已由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借记卡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已为他人知晓,信息已泄露。因原告未妥善保管本人借记卡和交易密码,故原告对涉案交易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银行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交易为盗刷,诉争的五笔交易系借记卡银联消费通过商户POS机刷卡完成,交易明细显示的地址并非实际交易地址,仅为申请POS机商户名称及申请POS机时填报地址。原告已有多笔交易由他人持卡代办,说明他人持原告借记卡通过交易密码从事借记卡交易属于正常状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交易为盗刷。
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认为已尽到对原告资金的保护义务及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所涉磁条卡的安全性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且对交易密码全程使用加密交易密码技术,任何涉及客户交易密码、动态密码的信息,被告员工根本无法知悉,不存在被告员工泄露的可能性,故密码只能是原告本人泄露。
被告表示,诉争交易的银行卡上提示“本卡不得转借他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的损失,本行不负任何责任”。持卡人签名处有原告签名,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知悉并认可有关提示内容,但仍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如有损失系自身过错造成。
银行认为,诉争的五笔交易系消费者通过商户POS刷卡完成,如果争议交易确为盗刷,应由商户及POS机发出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争议交易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应由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后由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银行表示,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部分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发生第四笔交易后才拨打的客户电话要求止付,而非第三笔。同时,被告客服是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及时办理的相关止付业务,不存在延误等过错。
法院查案 原告与客服通话时 银行卡又被盗刷
法院查明,五笔消费分别为广东省白云区元美超市49988元、上海许茂建材经营部49987元、广东省白云区元美超市49986元、湛江时佳明花店39886元和21000元,其中最后两笔分别发生于当日11时40分及11时46分。当日11时44分25秒,原告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95,要求对银行卡进行临时冻结;11时53分36秒,原告拨打110电话进行了报警,并在民警的带领下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报案,15时00分40秒,原告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工体路支行打印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了前述消费信息。
另外,2016年1月12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授权案外人敖先生持涉案银行卡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转付业务。原告解释,他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繁忙,为方便和节省时间,偶尔会委托公司出纳代为办理转账和汇款事宜,但该委托事宜与本案密码泄露无必然联系。
原告称,涉案交易发生时,他正在北京三里屯太古里停车场,当时银行卡在手中。涉案交易发生后,他持卡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工体路支行打印了账户交易明细。经向公安机关了解,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
一审判决 系被复制伪卡盗刷 银行担责七成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账户,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时37分至11时46分,涉案银行卡连续在上海市、广东白云区、湛江市三地发生银联消费交易,三地相隔甚远,涉案银行卡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空间上的转移。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存在被复制的伪卡。
被告辩称,交易明细摘要部分显示的地址仅为申请POS的商户名称及申请POS时填报地址,而非实际交易地址,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以认定为存在伪卡交易。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的卡片进行了相关交易,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涉案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存在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在违约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法院认为,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确实存在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并告知密码的情形,该行为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表明原告对于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银行卡被盗刷亦有过错。综合衡量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记者了解到,朝阳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劲松桥支行赔偿吴先生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吴先生的其他诉求。
终审判决 曾将银行卡交给他人 原告担责三成
一审宣判,吴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吴先生提出,银行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是银行的技术漏洞无法保证储户银行卡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一审对此选择性忽视,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伪卡使用造成储户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劲松桥支行或吴先生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造成吴先生存款损失的原因在于涉案借记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以及银行卡信息密码的泄露。劲松桥支行从技术角度不能识别伪卡,未能尽到对于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吴先生存在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并告知他人密码情形,该行为客观上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光大银行劲松桥支行对吴先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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