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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中院发布公开数据:服务类诉讼近四成涉早教机构

2019年04月04日 10:56    信息来源:http://xiaofei.nen.com.cn/system/2019/04/04/020824552.shtml

日前,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召开了新闻通报会,公布的数据显示,在去年北京市消费诉讼案件中,涉早教机构诉讼占服务类合同纠纷案件近40%。

据统计,北京市三中院2018年共审结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634件,其中,因消费者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共418件,占比65.9%;因经营者提供服务引发的纠纷共216件,占比34.1%。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案件共387件,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61%;仅要求退还款项、赔偿损失案件247件,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39%。在涉及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的案件151件,占比39%,其中,消费者胜诉68件,胜诉率为45%;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件236件,占比61%,消费者胜诉194件,胜诉率为82.2%。

在这些案件中,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共418件,因经营者提供服务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共216件。涉及商品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47件。其中,涉诉商品为汽车类的案件7件,诉讼标的总额高达3300余万元,个案中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的是去年审结的劳斯莱斯汽车案,支持赔偿金额为1380余万元;涉诉商品为家具类的案件5件,诉讼标的额近170万元;涉诉商品为服装类的案件8件,所涉服装品牌均为目前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涉诉商品为食品类的案件19件,其中,茶叶、酒等价值较高的食品在案件中出现比例较高。

2018年,北京市三中院受理并审结的食品安全类纠纷案件从2017年的102件增加至245件,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消费者胜诉率从2017年的69.1%增长至82.2%,增长了13个百分点,胜诉率显著提高。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消费市场食品领域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另一方面反映出消费者的诉讼能力、举证能力和维权意识均有进一步提升。

在这些案件中,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问题的案件共148件,该类型案件数量最多,占全部食品、药品、保健品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总数60%以上,相较于2017年的59件,该类型案件在数量上增长了一倍有余。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问题的案件是消费者能够发现的显而易见的标签问题,多为影响食品安全或存在对不适宜人群和特殊人群造成健康风险的情形,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该类案件中消费者胜诉128件。

因预包装食品标签引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普通食品中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对食品中某种有价值的成分构成特别强调但未标注该成分的具体含量;标签标注的成分含量如脂肪含量、钠含量等与实际检测值不符且超出了规定的允差范围等等。

北京市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表示,相对于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亟待解决。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案件中,经营者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以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而司法实践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本身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解读,尚有争议。

在因经营者提供服务引发的案件中,涉及因更换经营主体、停止营业而要求退还预付卡费用的案件共104件,涉及因经营者未提供服务或服务质量与约定不符等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退还预付卡费用的案件共53件,涉及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卡费用的案件共45件,涉及经营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共14件。

北京市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表示,因服务消费往往涉及多数特定群体,故此类型纠纷易产生诉讼。同时,因服务行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点,实践中,消费者在接受全部服务之前往往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对于因接受服务产生的纠纷,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多集中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面。

北京市三中院总结了此类纠纷产生原因:经营主体变更、店面易人消费难;商家终止经营、终止消费退费难;产品以次充好、办卡后涨价消费难;经营者转卖消费者信息、个人隐私保密难;存在霸王条款等。在该类型案件中,婴幼儿早期教育培训机构因缺乏监管,不诚信经营现象频发,屡屡被诉,占受理的全部服务合同纠纷的38.9%,涉案总金额达到70余万元。为此,北京市三中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之后,针对早教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和监管规范等问题已向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并获得积极回函。

此外,北京市三中院还发现,跨境商品涉嫌仿冒、海内外商品版本不一致、商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难以保证,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电子支付缺乏安全保障等问题的存在,使得跨境电商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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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1:判断消费者是否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应以购买时间为节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是否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判断时间节点应为消费之时而非消费后,即只要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时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论其以后如何处置商品,都不影响其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除非对方可以证明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时系用于生产经营。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一段时间后进行转卖系对商品的正常处置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亦为常见。故不应以消费者购买使用后转卖处置为由否认其消费者的主体身份。

观点2: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为商品价格而非已付金额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系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其性质不同于填补性赔偿,经营者需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此“损失”并非固有利益的损失,而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表述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此价款应指合同约定的价款,即合同价。按照商品价格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更符合消法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旨意。若以已付金额计算,在消费者仅预付小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发生消费欺诈,相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也较低,则无法起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也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观点3:进口食品通过检验检疫不能直接证明食品安全性

2016年3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公布的《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中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明确,确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效力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故认为,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已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不当然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对此不享有完全的信赖利益。因此,进口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明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其仍应对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承担合理审查义务。故进口食品通过检验检疫并不能直接证明食品的安全性。

观点4:现货代购模式下的进口食品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跨境电子商务中,现货代购是指代购者从国外购买商品后将商品再公开对外销售,此时代购者已经取得了现货商品的所有权,其公开销售商品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群体,代购者将商品销售给购买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转卖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于先根据购买者指定再为其代为购买特定商品的代理关系。故在现货代购模式下,代购者在境内公开销售现货商品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范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保证其经营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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