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认证认可行政许可

设立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批准(试行)

2005年06月19日 17:53    信息来源:

设立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批准(试行)

一、项目名称:

设立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批准

二、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三、许可条件

境外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

(2)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四、实施机关:

国家认监委

五、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材料目录见附件)。

(二)国家认监委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

(三)受理申请后,国家认监委按规定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具体审查。

(四)国家认监委根据规定,对专家评审结果,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外国/台港澳认证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期限

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专家组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由受理机构另行通知)。

七、收费

许可过程不收费(专家评审费用按规定收取)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