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等4部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稿
一、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鉴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将“气瓶检测机构核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四、鉴于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5〕11号)已将“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为此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鉴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将“气瓶检测机构核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四、鉴于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5〕11号)已将“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为此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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