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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存与废

2013年11月01日 15:20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311/t20131101_385043.htm

各位领导,朋友们: 

谢谢大会邀请我参加这个会议。刚才晨光教授对产品质量的法制建设做了一个很宏观的发言,而我的发言是具体的、规则层面的,是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尽管这是一个很具体的规则问题,但实际上却能够折射出产品立法的基本思路,它涉及到司法适用和司法实践的关系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的基本情况。惩罚性赔偿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做出规定,食品安全法也对其做出规定,除立法层面以外,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案件中,也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从90年代中期侵权法立法起草开始,众多专家学者对侵权责任,特别是产品责任当中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了诸多研究,也介绍很多国外的相关资料和学术观点,我们北大研究侵权法的相关机构和部门也专门写侵权法。在立法过程中确定了相关惩罚性赔偿后,在司法上的适用情况如何,目前却很少有人进行相关的实证研究。从本人的看法来看,前面讲的司法解释处罚,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个案并不多见或者说非常罕见,这是怎么回事,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所谓惩罚性赔偿,学界对其定义有不同的理解,立法中的规定也不一样,究竟应该按照消费者购买、还是产品服务价款的倍数、还是实际遭受损失的倍数来支付,这部分的规定意见不够统一,同时惩罚性赔偿是由生产者承担责任,还是消费者承担责任,这部门内容也有不同规定。例如,如果按照支付价款的倍数支付,那么这个倍数的下限和上限都需要进行规定。那么我提出这样一个产品责任当中惩罚性的存与废的问题,而最后的结论究竟应该是存还是废,如果存,是什么存法,如果废,是什么废法。 

第二个问题我想谈一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弊端,或者说是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前面讲到过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在认定侵权人的产品质量责任时,应当以受害人、消费者或被侵权人所购买产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基数(或者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倍数),补偿受害人损失以后,另外增加一个责任的承担,因而叫惩罚性赔偿。如果受害人因为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缺陷而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损害,则按照侵权法、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就可以获得赔偿。而在此之外增加一个补偿给受害人,这是一个侵权法理念的问题,也是功能如何定位的问题。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弊端或者不合理性,是其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界线,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线。它是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比如产品质量缺陷等),消费者因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而遭受的财产损害,无论按照产品质量法,全面赔偿原则还是实际赔偿原则,都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之外、之内获得赔偿,则司法已经得到实现。赔偿原则是一种实际赔偿原则,那为何还要有惩罚性赔偿,惩罚的目的又是什么?侵权责任法,我觉得还是一个“填平原则”,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填补就够了。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还去生产和销售,这就是一个监管的问题,存在一个公法上的责任问题,比如罚款、吊销执照等。从93年开始将近20年的时间内不断增加法律规定,假冒伪劣产品是否真的受到了遏制,是否真的越来越少。我们的惩罚性放到民事法律这类私法中,他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界线。 

第二个弊端是惩罚性赔偿可能会鼓励贪利的思想,引发一种道德风险或道德危机。受到损害后,除了获得完全实际赔偿以外,还有额外的赔偿,就我国产品质量现状来看,这就会诱发很多的贪利行为。例如碰瓷现象,为获得更多的赔偿宁愿受轻微伤害,这就存在道德风险;例如明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而去买,为了获得一种额外赔偿等。 

第三个弊端,是在法律制度上非常难以制定统一的规则,从而导致法律的不公平,如何确定惩罚性是按照价款倍数还是损失的倍数,价款是一倍,食品安全法是十倍。在一个国家中,同样是出现产品质量的问题,由于食品为特殊产品,所以是十倍,则其他产品只能是一倍。法律适用也存在非常大的困惑,你不规定上限,那么下限也很难规定,例如消费者购买一袋牛奶,价格为50元钱,孩子由于吃了该奶粉导致患病,法律无法保证能够解决多少问题,规定上限也没有意义,对于十倍的处罚,大家意见不一,因此其合理性本身就存在问题。 

第四个弊端,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产品创新、技术革新和经济发展。企业在承担正常损害赔偿的同时,还要承担额外性的这种赔偿,企业需承受极大负担,群众但凡发现相关问题,便会抨击其赚黑钱、没有良心等。我认为这些问题都凸显出惩罚性赔偿值得质疑的问题。 

第三个大问题是到底怎么办,怎么存,怎么废。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立法现象,即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其中第47条做出相关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却进行生产或销售而导致死亡,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食品安全法、消法及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但产品质量法却没有产品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是参与人员、立法人员和专家学者遗漏了这个问题或是有意选择,这值得思考。我觉得这是一个选择,我个人想法觉得,一种选择可能是在司法当中不需要规定惩罚性赔偿,其实我们的产品质量法,第47条已经规定了如果真的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实际损失有多少赔多少,本身的赔偿金弥补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那么惩罚性赔偿就是企业的额外负担,难道说产品质量法真的对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没有真正的规定吗?它通过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规定和说明了这个问题,我想这是一致的。我认为,可能最好的选择,是与其放一个虚置的条款,不如干脆取消,这个漏洞怎么弥补,产品质量法是最好的条款,也可以有第二个选择,例如,美国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更多是在公法上,其中一部分给受害人作为民事赔偿,而大部分是作为公法上的。所以有这样一个建议,第一,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仅限于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主观上故意生产或销售有质量缺陷的产品而导致自然人死亡或者是残疾的现象,必须要采取惩罚性赔偿。第二,严格限定其赔偿上限,在导致自然人死亡或残疾时也一定要有上限。第三,真正遏制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的现象,这主要不是民法的任务而是公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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