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2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小区建筑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给某小区建筑工地的一台尚未投入使用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具体情况如下:电容补偿柜A11、型号GCS、额定电流600A、出厂编号10011111,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制造)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人员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2010年5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工地进行检查发现,A公司已将原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拆除,重新安装了从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厂家购进的相同类型开关设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案审会审理认为:A公司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行为已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同时考虑A公司将该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拆除并重新安装取得认证厂家生产的设备的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给予A 公司以下行政处罚:处以30000元罚款。
二、分析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可以对流通领域的认证认可相关问题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在质监执法中,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根据国务院对质监和工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质监部门仅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不应对流通领域的认证认可相关问题进行执法办案。笔者认为,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中的“其他事项”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此规定,都作了相同的职责分工规定。笔者认为,国务院职能划分是在于产品质量方面,质监部门可对认证案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处罚。
(二)本案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是否合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处罚职能时必须遵守执行的,其第二十七条规定正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本案中A公司主动将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拆除,重新安装有证产品,原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并未投入使用。从此角度考虑对A公司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以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受到质监部门检查后,才购买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成套开关设备,不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而是一种整改行为。主动应当指A公司在未被发现违法行为前,就已采取有效措施弥补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2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小区建筑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A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给某小区建筑工地的一台尚未投入使用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具体情况如下:电容补偿柜A11、型号GCS、额定电流600A、出厂编号10011111,某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制造)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人员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2010年5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工地进行检查发现,A公司已将原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拆除,重新安装了从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厂家购进的相同类型开关设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案审会审理认为:A公司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行为已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同时考虑A公司将该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拆除并重新安装取得认证厂家生产的设备的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给予A 公司以下行政处罚:处以30000元罚款。
二、分析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可以对流通领域的认证认可相关问题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在质监执法中,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根据国务院对质监和工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质监部门仅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不应对流通领域的认证认可相关问题进行执法办案。笔者认为,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中的“其他事项”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此规定,都作了相同的职责分工规定。笔者认为,国务院职能划分是在于产品质量方面,质监部门可对认证案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处罚。
(二)本案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是否合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处罚职能时必须遵守执行的,其第二十七条规定正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本案中A公司主动将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拆除,重新安装有证产品,原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并未投入使用。从此角度考虑对A公司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以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受到质监部门检查后,才购买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成套开关设备,不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而是一种整改行为。主动应当指A公司在未被发现违法行为前,就已采取有效措施弥补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
- “赶考”精神对加强新时期党建的作用 (2017-06-29)
- 县级计量技术机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规划建设 (2017-06-29)
- 以“五种情怀”锻造质监队伍(2017-06-29)
- 大力弘扬工匠精神 推进质量品牌升级(2017-06-29)
- 重庆高院近期公布的三起典型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例(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