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公司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车载终端产品案
一、案情介绍
二〇〇八年六月,甲市质监局稽查总队接举报称,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车载终端产品。执法人员对 A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调查核实,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车载终端产品150台,销售金额217500元,成本201000元,违法所得16500元。
该案经案审会审议决定, 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车载终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条例》)第28条的的规定,鉴于该公司有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性认证,依据《认证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6500元。罚没款共计:116500元。
二、分析
(一)车载终端产品是否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
由于车载终端产品较为新颖,广泛用于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产品技术含量高,属高科技产品,在强制性产品目录里对该产品也没有明确表述,较难判断。执法人员通过走访认证中心、检测等相关部门,了解了该产品的工作原理,该产品是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确定位置信息后,再通过GPRS移动通讯网络将位置信息传送至监控中心,实现对车辆行驶位置的监控。执法人员查阅了国家认监委《关于“GPS监控车载终端”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批复》(国认证函[2007]191号),明确了GPS监控车载终端的工作原理,并确认该产品属于《目录》中的“移动用户终端产品”。因此,该案查处的车载终端产品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
(二)“赠品”是否计入违法销售产品数量?本案如何计算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有5台产品属于“赠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执法人员审查,这5台产品确系“赠品”。针对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赠品”的情况,如何认定销售数量,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呢?
一是如何认定销售数量?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本案中的赠品并非是独立的,而是购买该产品的促销行为,不买不赠,是买的附属产品,究其本质仍属于销售行为。故本案销售数量应认定为150只,而不是145只。
二是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征收增值税”。这种方式不发生现金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结转,所以,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成本的办法,不能在销售收入或销售成本中体现收益,反映在利润表上“利润”为零,但税法为了平衡税负,保证税款抵扣的连续性,也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样,与会计处理相平衡,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执法部门认为,5只赠品未带来销售收入,货值金额应按照实际销售的145只产品的销售金额217500元来认定,成本则按照150只产品的成本计算。
三、启示
(一)充分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案件办理的关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制作了严密的调查笔录,特别是抓住GPS车载终端产品是否通过GPRS移动通讯网络将位置心信息传送至监控中心,实现对车辆行驶位置的监控这个关键点问题进行多次确认,另外取得了销售合同、发票、等重要证据,为案件的依法审理工作提供了翔实而充分的证据材料。
(二)服务与监督相结合、通过查处规范整个行业
执法人员在依法处罚的同时,热心指导该公司积极申请产品认证,使相对人诚心接受处罚,并在该行业引起一定的震动,促使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纷纷申请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从而规范整顿了该行业,起到了良好效果,体现了服务为本的执法思路。
(三)相关建议
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数量多,同类产品型号多,同一产品的名称多。产品是否需要认证,在理解上较易产生歧义,有些企业在产品名称上打擦边球,逃避监管,例如,明明是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保险柜,摇身一变成了保管箱,企图改头换面规避法律。因此建议,强制性产品认证主管部门在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界定时应明确划定产品的范围,增加产品的执行标准,以及产品的使用功能、性能等,细化目录具体规定便于企业和监督部门的理解与执行。
此外,关于赠品的相关属性与处置方式,执法部门也建议国家总局给出明确的规定。执法部门注意到已有部分规章和地方法规对赠品作出了规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第四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两部法规规章引入了一个新名词“赠品货值金额”,为案件的查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
一、案情介绍
二〇〇八年六月,甲市质监局稽查总队接举报称,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车载终端产品。执法人员对 A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调查核实,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车载终端产品150台,销售金额217500元,成本201000元,违法所得16500元。
该案经案审会审议决定, 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车载终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条例》)第28条的的规定,鉴于该公司有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性认证,依据《认证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6500元。罚没款共计:116500元。
二、分析
(一)车载终端产品是否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
由于车载终端产品较为新颖,广泛用于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产品技术含量高,属高科技产品,在强制性产品目录里对该产品也没有明确表述,较难判断。执法人员通过走访认证中心、检测等相关部门,了解了该产品的工作原理,该产品是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确定位置信息后,再通过GPRS移动通讯网络将位置信息传送至监控中心,实现对车辆行驶位置的监控。执法人员查阅了国家认监委《关于“GPS监控车载终端”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批复》(国认证函[2007]191号),明确了GPS监控车载终端的工作原理,并确认该产品属于《目录》中的“移动用户终端产品”。因此,该案查处的车载终端产品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
(二)“赠品”是否计入违法销售产品数量?本案如何计算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有5台产品属于“赠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执法人员审查,这5台产品确系“赠品”。针对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赠品”的情况,如何认定销售数量,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呢?
一是如何认定销售数量?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本案中的赠品并非是独立的,而是购买该产品的促销行为,不买不赠,是买的附属产品,究其本质仍属于销售行为。故本案销售数量应认定为150只,而不是145只。
二是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征收增值税”。这种方式不发生现金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结转,所以,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成本的办法,不能在销售收入或销售成本中体现收益,反映在利润表上“利润”为零,但税法为了平衡税负,保证税款抵扣的连续性,也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样,与会计处理相平衡,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执法部门认为,5只赠品未带来销售收入,货值金额应按照实际销售的145只产品的销售金额217500元来认定,成本则按照150只产品的成本计算。
三、启示
(一)充分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案件办理的关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制作了严密的调查笔录,特别是抓住GPS车载终端产品是否通过GPRS移动通讯网络将位置心信息传送至监控中心,实现对车辆行驶位置的监控这个关键点问题进行多次确认,另外取得了销售合同、发票、等重要证据,为案件的依法审理工作提供了翔实而充分的证据材料。
(二)服务与监督相结合、通过查处规范整个行业
执法人员在依法处罚的同时,热心指导该公司积极申请产品认证,使相对人诚心接受处罚,并在该行业引起一定的震动,促使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纷纷申请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从而规范整顿了该行业,起到了良好效果,体现了服务为本的执法思路。
(三)相关建议
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数量多,同类产品型号多,同一产品的名称多。产品是否需要认证,在理解上较易产生歧义,有些企业在产品名称上打擦边球,逃避监管,例如,明明是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保险柜,摇身一变成了保管箱,企图改头换面规避法律。因此建议,强制性产品认证主管部门在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界定时应明确划定产品的范围,增加产品的执行标准,以及产品的使用功能、性能等,细化目录具体规定便于企业和监督部门的理解与执行。
此外,关于赠品的相关属性与处置方式,执法部门也建议国家总局给出明确的规定。执法部门注意到已有部分规章和地方法规对赠品作出了规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第四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两部法规规章引入了一个新名词“赠品货值金额”,为案件的查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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