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违反认证规则案
一、案情介绍
甲市质监局认证监管人员对A认证机构在甲市乙县食品厂的认证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A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厂的认证行为,涉嫌违反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第一阶段审核人员未到场;第二阶段只有审核组长到场,首次会议与末次会议都未召开)。经调查确认, A认证机构没有依据GB/T19011-2003《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第4章审核原则和第5章第3条审核方案的职责、资源和程序要求进行认证。项目收费五千元。甲市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A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程序,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处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伍仟元,罚没合计十万五千元。
二、分析
(一)认证机构不配合调查,执法机关如何取证?
A认证机构在对甲市乙县食品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第一阶段审核计划时间是2009年01月15日全天,审核组成员是甲某(组长)、乙某(技术专家),评审计划时间是2009年01月22日至23日,审核组成员是甲某(组长)、丙某、乙某(技术专家)。通过对甲市乙县食品厂管理者代表张某调查发现:在A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厂的认证行为中第一阶段所委派审核人员甲某、乙某均未到场,仅咨询公司胡某到场;第二阶段所委派审核人员乙某、丙某未到场,审核组长甲某到场,由胡某陪同。两次审核记录签名均有甲某代签。首次和末次审核会议均未召开。
期间甲市质监局多次通知A认证机构来人接受调查,该认证机构均未回应,不予配合调查,此举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调查取证。甲市质监局将此情况上报H省质监局质量处和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答复协助调查此案,并经报批申请了延期办理。
执法人员根据在第二阶段审核期间由甲市乙县食品厂安排食宿这一线索,在乙县某宾馆调查取证,提取到第二阶段审核当日的宾馆住宿登记单,进一步证实了第二阶段仅有两人参加审核,其中一人为咨询公司胡某。后经国家认监委协助调查此案,对A认证机构兼职审核员丙某、甲某分别就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的结果是:1、丙某在国家认监委的调查笔录上的本人签名与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现场审核首、末次会议上的签名不一致;2、甲某、丙某提供了现场审核首、末次会议人员签到表,证明其到场进行了审核,与企业的反映有出入,执法人员对国家认监委传真来的2009年01月15日和22日、23日的首次会议与末次会议签到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认该认证中心审核组成员丙某、乙某未到场,首、末次会议未开,部分人员签名系代签,审核记录系伪造。
执法人员又根据国家认监委邮寄调查资料对A认证机构兼职审核员丙某本人所提取的亲笔签名与该案中第二阶段“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中丙某的签名字样,委托甲市某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二阶段“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中丙某的签名不是丙某所写。
至此,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交甲市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获得通过。这才有了案情介绍中的行政处罚内容。A认证机构对此未提出复议和诉讼,履行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二)该案为何确定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一种意见认为A认证机构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理“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本案中认证机构在第一阶段审核时未派人到现场核查,第二阶段应当有两名审核人员,却只派一名审核人员到现场核查,弄虚作假,属于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行为,应撤销批准文件,撤销有关人员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A认证机构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理“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认证机构在第一阶段未派人到现场核查,第二阶段只有一名审核人员,减少了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案件审理委员会最后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虽然A认证机构认证行为不符合规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认证结论为虚假结论,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但是,A认证机构减少规定程序却没有异议,本案最后按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来处理。
三、启示
(一)由于认证机构大都属于跨省份开展认证工作,认证机构对于地方的执法机关通常不予配合调查,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主动到上级部门及国家认监委进行请示汇报,争取得到支持和协助。
(二)调查取证避免单一,可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辨别真伪,使之形成证据链。本案中关键证据的核实就是通过笔迹鉴定来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的。
(三)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文书的送达多采用邮寄的方式(特快专递),对于及时查询收件人的查收信息并保留相关证据也很重要,以避免争议。
(四)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往往偏向于查处强制性认证产品方面的问题,针对生产或销售企业。本案中的执法人员在对企业的检查时发现了不按照认证基本规范的程序开展认证活动的现象,及时立案取证查处了认证机构是一个亮点。
最后,有效的认证监管,离不开认证监管执法人员对业务知识的熟练掌握,只有执法人员做的更加专业,才能准确及时纠正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一、案情介绍
甲市质监局认证监管人员对A认证机构在甲市乙县食品厂的认证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A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厂的认证行为,涉嫌违反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第一阶段审核人员未到场;第二阶段只有审核组长到场,首次会议与末次会议都未召开)。经调查确认, A认证机构没有依据GB/T19011-2003《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第4章审核原则和第5章第3条审核方案的职责、资源和程序要求进行认证。项目收费五千元。甲市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A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程序,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处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伍仟元,罚没合计十万五千元。
二、分析
(一)认证机构不配合调查,执法机关如何取证?
A认证机构在对甲市乙县食品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第一阶段审核计划时间是2009年01月15日全天,审核组成员是甲某(组长)、乙某(技术专家),评审计划时间是2009年01月22日至23日,审核组成员是甲某(组长)、丙某、乙某(技术专家)。通过对甲市乙县食品厂管理者代表张某调查发现:在A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厂的认证行为中第一阶段所委派审核人员甲某、乙某均未到场,仅咨询公司胡某到场;第二阶段所委派审核人员乙某、丙某未到场,审核组长甲某到场,由胡某陪同。两次审核记录签名均有甲某代签。首次和末次审核会议均未召开。
期间甲市质监局多次通知A认证机构来人接受调查,该认证机构均未回应,不予配合调查,此举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调查取证。甲市质监局将此情况上报H省质监局质量处和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答复协助调查此案,并经报批申请了延期办理。
执法人员根据在第二阶段审核期间由甲市乙县食品厂安排食宿这一线索,在乙县某宾馆调查取证,提取到第二阶段审核当日的宾馆住宿登记单,进一步证实了第二阶段仅有两人参加审核,其中一人为咨询公司胡某。后经国家认监委协助调查此案,对A认证机构兼职审核员丙某、甲某分别就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的结果是:1、丙某在国家认监委的调查笔录上的本人签名与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现场审核首、末次会议上的签名不一致;2、甲某、丙某提供了现场审核首、末次会议人员签到表,证明其到场进行了审核,与企业的反映有出入,执法人员对国家认监委传真来的2009年01月15日和22日、23日的首次会议与末次会议签到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认该认证中心审核组成员丙某、乙某未到场,首、末次会议未开,部分人员签名系代签,审核记录系伪造。
执法人员又根据国家认监委邮寄调查资料对A认证机构兼职审核员丙某本人所提取的亲笔签名与该案中第二阶段“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中丙某的签名字样,委托甲市某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二阶段“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中丙某的签名不是丙某所写。
至此,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交甲市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获得通过。这才有了案情介绍中的行政处罚内容。A认证机构对此未提出复议和诉讼,履行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二)该案为何确定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一种意见认为A认证机构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理“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本案中认证机构在第一阶段审核时未派人到现场核查,第二阶段应当有两名审核人员,却只派一名审核人员到现场核查,弄虚作假,属于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行为,应撤销批准文件,撤销有关人员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A认证机构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理“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认证机构在第一阶段未派人到现场核查,第二阶段只有一名审核人员,减少了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案件审理委员会最后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虽然A认证机构认证行为不符合规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认证结论为虚假结论,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但是,A认证机构减少规定程序却没有异议,本案最后按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来处理。
三、启示
(一)由于认证机构大都属于跨省份开展认证工作,认证机构对于地方的执法机关通常不予配合调查,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主动到上级部门及国家认监委进行请示汇报,争取得到支持和协助。
(二)调查取证避免单一,可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辨别真伪,使之形成证据链。本案中关键证据的核实就是通过笔迹鉴定来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的。
(三)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文书的送达多采用邮寄的方式(特快专递),对于及时查询收件人的查收信息并保留相关证据也很重要,以避免争议。
(四)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往往偏向于查处强制性认证产品方面的问题,针对生产或销售企业。本案中的执法人员在对企业的检查时发现了不按照认证基本规范的程序开展认证活动的现象,及时立案取证查处了认证机构是一个亮点。
最后,有效的认证监管,离不开认证监管执法人员对业务知识的熟练掌握,只有执法人员做的更加专业,才能准确及时纠正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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