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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A啤酒有限公司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2012年09月24日 10:15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209/t20120924_233353.htm

一、案情介绍

2009年7月20日,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A啤酒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以及成品库内存放有3713箱(每箱12瓶×600ml)已封口的啤酒,外包装使用的纸箱各式各样,有标注“惠津啤酒”的,有标注“惠泉啤酒”的,还有部分使用的是回收的旧箱、杂箱等等,但内包装均未加贴任何标识标注,经检查,发现该批啤酒使用的酒瓶,其瓶身或瓶盖上标有“TSINGTAO”、“PEARLRIYFR  BEER”等字样,现场初步确定为青岛啤酒专用瓶(盖)或珠江啤酒专用瓶(盖)。

7月21日,A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林某到甲县局接受调查,承认该批啤酒是该公司生产的,共生产3943箱,已销售230箱,但该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该批啤酒未加贴标签,因此不能算成品。另外,甲县局经与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联系,得知青岛啤酒“TSINGTAO”已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青岛牌商标在99年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经案审会讨论,甲县局确认该公司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3658元,已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72354元,没收违法所得138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甲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A啤酒有限公司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刑事犯罪,已超出该局管辖范围,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7月29日该局正式发文将该案移送甲县公安局。

二、案件分析

1、涉案产品是否为成品?由于该批啤酒无任何标识标注,行政相对人主张该批啤酒还未出厂,不能算成品。甲县局分析认为,就该批产品,行政相对人已发生过销售行为,且销售的正是这种无任何标识标注的啤酒产品,因此认定该批产品属于成品。

虽然2、案审会委员对本案该如何处理产生过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根据该法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可处货值金额二到五倍罚款。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存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使用印有“TSINGTAO”字样的酒瓶,经查该酒瓶为青岛啤酒专用瓶,且“TSINGTAO”字样是注册商标,因此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应该移送工商部门处理。最后审委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此案涉及到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虽然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但是,由于此商标侵权案货值金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有关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案件办理启示

1、在案件移送问题上,如果行政相对人涉及多个违法行为或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承办单位要注意避免“避重就轻”、“以罚代刑”等情况发生,依法有效规避职务犯罪风险。

2、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除应该给予罚款外,还应该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遗憾的是,本案并未作出这样的处罚决定,这也是本案在办理中的不足之处。虽然工具、设备的没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执行到位,但是法律的规定我们仍然应该不折不扣地执行。

3、目前质监系统与公安系统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问题上仍然存在规定不够明确、实际案件交流较少等问题,但质监执法人员应明确这样的理念,即“移送不移送是我们的责任,受理不受理是公安的职权”,因为我们无权解释认定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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