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问题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直接接触。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一、二点和第二条第一点所涉及的费用,由上述条款中提供月报和科学技术资料的一方承担。
(二)第二条第二点和第三点所涉及的费用,由派出专家的一方承担。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后三十天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未提出要求终止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 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何康
附件4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
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今后达成专项协议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作为乌拉圭东岸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防止动物传染病传播,在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方面建立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方面进行合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动物传染病通过贸易性和过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动物饲料,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两国动物检疫和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和签署动物、动物性产品和原料、饲料进口、出口、过境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规定。
第三条
一、为了防止和消灭动物传染病,缔约双方将每月交换本国动物传染病疫情。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动物检疫和兽医主管部门,将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防检措施的通报。
第四条
中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苏方指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农业食品部兽医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五条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动物检疫和兽医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
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时起生效。在缔约一方未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之前,本协定始终有效。本协定在递交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两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问题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直接接触。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一、二点和第二条第一点所涉及的费用,由上述条款中提供月报和科学技术资料的一方承担。
(二)第二条第二点和第三点所涉及的费用,由派出专家的一方承担。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后三十天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未提出要求终止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 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何康
附件4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
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今后达成专项协议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作为乌拉圭东岸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防止动物传染病传播,在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方面建立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方面进行合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动物传染病通过贸易性和过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动物饲料,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两国动物检疫和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和签署动物、动物性产品和原料、饲料进口、出口、过境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规定。
第三条
一、为了防止和消灭动物传染病,缔约双方将每月交换本国动物传染病疫情。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动物检疫和兽医主管部门,将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防检措施的通报。
第四条
中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苏方指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农业食品部兽医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五条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动物检疫和兽医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
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时起生效。在缔约一方未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之前,本协定始终有效。本协定在递交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两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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