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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多涉及食品领域
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型消费纠纷,传统消费领域的纠纷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态势。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江苏省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多涉及食品领域。
案例:消费者应当对其从经营者处实际购买了缺陷产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2016年6月21日,吴某在某超市购得贝拉米有机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罐,商品条码9332045000709,单价:408元,发票号码:81305933。2016年6月29日,吴某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同一类型的奶粉实物,该奶粉罐体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保质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吴某以其购买的产品超过保质期限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该超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超市提交的其供货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说明可以证实通过查询吴某提交的奶粉罐体底部的积分防伪码显示该产品系发往无锡利多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并非该超市唯一的贝拉米奶粉供应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且该超市提供的贝拉米奶粉进销存报表以及验货清单、供应商出库单亦显示该超市并未进过与吴某提交的产品为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因此,吴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该超市所售出。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吴某罚款1000元。
点评:在涉及食品消费领域类维权案件中,消费者通常会向法院提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发票,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经比对购物发票所载食品信息与实物相一致情况下,商家很难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其出售,诉讼中商家因此而败诉的案件时而有之,这也让很多职业打假人等非法牟利者有机可乘。
面对出现的新情况,通过采取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方式可有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初步举证了产品系从商家处购买的情况下,商家应对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与其所售的商品系同一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在商家尽到前述证明义务时,举证责任转换到消费者一方,应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产品购买来源,在消费者无法进一步证明时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案例:商家对出售伪劣食品作出的“假一赔万”的承诺应认定为违约金,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案情: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周某汇款1680元,通过手礼网向被上诉人佰翔公司购买了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60盒,每盒单价为28元,总价为1662元。手礼网宣传“买特长,假一罚万!”。周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大红袍茶叶为不合格产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佰翔公司退还货款1680元,并赔偿16800000元、检验费4450元,合计16806130元。
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茶叶进行鉴定,结论为送鉴大红袍茶叶稀土含量不符合GB/T18745-2006标准要求(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为≤2.0mg/kg,检验结果为2.3mg/kg);感官品质不符合GB/T18745-2006武夷岩茶大红袍一级要求(测试结果为武夷岩茶大红袍二级)。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通常理解,“假一罚万”应当解释为如果佰翔公司所售产品系“假”的产品,则应按所售商品价款的一万倍进行赔偿。“假一罚万”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假一罚万”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佰翔公司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特别法对赔偿损失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大红袍茶叶系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对其质量问题应予严格规制。该大红袍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违约金数额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在案涉大红袍茶叶价款的十倍为基础适当增加一定比例。
点评:对于商家作出“假一罚万”的承诺,如何理解和适用,本判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假”应当从合同内容上进行理解并予以判断,“假一罚万”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本案中,佰翔公司销售的大红袍茶叶污染物含量为2.3mg/kg,高于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规定的≤2.0mg/kg,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未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的规定,以十倍赔偿数额为基数上调一定比例确定违约金,既惩罚了不法商家,规范了市场秩序,又避免了机械的按照商家承诺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经营者只有在对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时,消费者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2016年8月23日,刘洋在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单价49元,合计1225元,优惠5元,实际支付价为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的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进口商为南京纽昇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商为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由于亚麻籽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刘洋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两个,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麦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法定的审核义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有权机关对涉案进口麦片已经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苏宁易购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苏宁易购公司返还刘洋货款1220元,刘洋同时退还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同时驳回了刘洋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据此,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1.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况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本案中,涉案食品虽然添加了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但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而判定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食品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情: 2014年12月2日、3日,原告龚某在被告纽海公司经营的1号店购买了“7棵麦”黑麦汁24罐装60件,以上产品合计13630.8元,运费合计261.5元。原告所购“7棵麦”黑麦汁是由被告丝味公司委托被告健力宝公司生产,并由被告纽海公司开设的网站1号店销售。该产品包装罐体标有“7棵麦”“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该三标识字体逐步由大到小,分四排,并在同色底一大圆形内),“无酒精”(位于该产品名称右上方一小圆形内)“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位于该产品名称右下方同色底一小圆形内),品名:7棵麦黑麦汁,配料:水、麦汁(苏格兰进口)、果葡糖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山梨酸钾)、忽布花提取物,产品标准号:GB/T10792,产品类别:其他型碳酸饮料,并就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等事项作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7棵麦”食品使用的是商标名称,未按GB7718-2011的4.1.2.2.1的规定标注其执行的国家标准碳酸饮料(汽水)GB/T10792-2008的专用属性名称,也未按照GB7718-2011的4.1.4.2的要求标注酒精、色素、甜味剂、香精的含量,属于不合格食品,据此向法院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诉争涉案产品虽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黑麦汁”,但同时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故未支持刘洋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食品消费领域,如果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如消费者系因标签瑕疵受到误导购买商品,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消费者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商品,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认定食品经营者“明知”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江苏高院在315来临之际发布典型案例一事,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毛伟旗律师接受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采访时表示,案例强调十倍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经营者承担责任应限定为“故意”及“重大过失”等,对于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毛伟旗表示,,关于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在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各层级、各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法院的认定都存在差异。尤其是在标签标识类案件中,某些法院对于“明知”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混淆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不同归责原则,认为只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属于法律上的“明知”故意,不适当地扩大了经营者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金的兼具激励、震慑和预防三种功能,经营者主观恶性的大与小、故意或过失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必须考虑的因素。”毛伟旗认为,“食品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和责任对采购、销售的食品进行谨慎审查,但其实际能力、业态属性和相应责任仍有别于生产者,脱离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经营者承担具体义务,过分苛责和放大经营者审查义务,要求经营者对每一种食品都进行实质性的查验,不仅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会影响流通效率,增加社会成本。”
以某超市销售过期进口食品案件,打假人多地举报,要求处罚经营者的案件为例,毛伟旗认为,多地食药监部门、出入境检验检验部门、不同的复议机关以及两级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对此案的事实作出过不同的认定。“这种情况下简单地认为经营者有义务审查而未能审查即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显属不合理和有失公正。”
毛伟旗律师还呼吁抓紧修改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对食品类案件的事实审查重点、法律适用理解作类型化规定,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保证裁判结果的稳定。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是由质量检验行业与质量领域的质量检验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工作者,相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及质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与质量检验相关工作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宗旨
按照“服务会员,服务企业,服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消费,服务发展”的工作原则,贯彻“精业笃行,守正创新,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工作精神,恪守“实事求是,尊重人才,创新兴会,服务立会”的工作风尚,落实“专业引领、学术研究,政策咨询、决策参考,科技普及、质量引领,信任传递、助力发展”的工作任务,遵循“质量检验、客观公正,规范市场、扶优治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工作方向,坚持“专业化,技术化,社会化,服务化”的发展目标,引导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发展壮大和行业自律,发挥政府和企业、行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参与质量提升行动、推进品牌建设;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质量发展潜力,不断增强人民对质量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本团体是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联系质量检验行业、质量领域科技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广大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是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行业高质量发展及质量提升推进、质量强国事业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职能简介
充分发挥质量专业社团组织的中介作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宣传贯彻质量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标准研究、制定和技术开发,开展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相关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切实发挥“质量检验,客观公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社会监督作用,抓好质量提升;精业笃行,扶优治劣,充分利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院(所)和重点国家级质检中心与相关质检机构等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和技术机构会员单位的专业优势,组织开展“3.15”“质量月”等质量诚信主题(专题)宣传活动,对“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进行调查汇总和展示公告,推广防伪溯源和质量诚信验证等技术应用,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市场引导,共筑质量诚信,推动质量社会共治共享;组织新技术、新产品鉴定和评审,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开展检验、鉴定、监理方面的咨询和服务;树立质量工作先进典型和质量诚信标杆,弘扬工匠精神,推广质量工作优秀示范的先进经验;承办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交办和委托的相关工作;着力发挥全国质量检验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科学求实,开拓创新,全面引领质量检验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履行质量专业社团中介机构的相关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助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浓厚氛围,合力推进质量社会共治,扎实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范围
(一)持续推进“三个转变”重要思想,助力提高中国质量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中国质量走向世界提供服务,发挥质量检验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二)围绕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能力水平的提升和质量事业的整体发展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推进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助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为构建新时代质量检验能力提升与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 (三)紧紧围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和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与质量检验行业建设,开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变革创新等调查研究,建立全国性的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平台; (四)加强质量检验与质量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提高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研究的针对性、协同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质量工作队伍成长和质量检验行业能力提升; (五)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与质量工作的宣传、咨询、培训和展览展示等活动,推广普及质量检验与质量知识,宣传贯彻质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质量社会共治; (六)推动质量检验和质量提升与质量发展战略的研究及学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出版本团体学术性会刊及有关学术性、科普性刊物和书籍资料,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与专业支持;拓宽舆论传播途径,建设本团体官方网站和相关业务网站; (七)推行先进的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检验检测能力与质量管理科学技术、方法提升的相关活动,提高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创新能力和全民质量意识; (八)探索质量检验、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总结推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质量溯源、防伪验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九)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支持企业做好质量基础工作,督促企业加强信用建设,推进企业重视品牌建设,促进企业注重质量发展意识并切实提高质量检验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着力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以及工程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和第三方检验、鉴定、评估和监理,引导理性消费选择; (十一)对损害本团体会员品牌和质量声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收集和反馈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关心和维护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提供广泛的专业服务活动; (十二)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学风评议工作,加强质量检验行业和质量发展研究领域学风与学术道德建设; (十三)推动开展对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政策法规与检验检测领域科技研究及实践运用工作者的考试及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兴办符合本团体宗旨并能够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发展事业与检验检测行业建设发展服务的事业及相关经济实体; (十四)开展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开展质量评估和推广质量保险业务,利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宣传和普及质量知识和消费常识,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服务,切实维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 (十五)组织开展质量检验技术、仪器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对其进行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 (十六)参与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质量发展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并积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助力改革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十七)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本团体与境外质量检验和质量领域学术组织及质检机构与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关系,促进质量检验和质量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拓展本团体国际合作的视野和平台,服务和推动中国质量、中国标准、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十八)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质量提升、质量管理、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相关的有关工作。
备 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 )2018年4月正式成立之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原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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