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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大大简化

2014年04月11日 10:07    信息来源:http://www.ccn.com.cn/news/315/2014/0411/534602.html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品牌意识的逐步加强,企业因商标而维权的案例日益增多,商标异议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维权方式已越来越广泛地被企业采用。

然而近些年来,由于对商标异议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够完善,导致恶意商标异议现象严重,商标异议成为商标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手段。

据了解,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终局裁定。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要求,2001年修改后的现行《商标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也就是说,目前进行商标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异议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张伟君介绍说,由于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的程序过于复杂,加上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导致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有的商业竞争对手利用这个制度缺陷,为拖延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或者为尽可能长时间地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避免承担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提出异议,延长核准时间。甚至有一些人恶意提起商标异议,并以撤销异议程序为条件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费用。

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仅为3年左右,而商标异议期(包括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最长可能高达7年。一些企业合法持有的商标长期处于待确权的不稳定状态,给权利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简化商标确权程序、完善商标异议制度,成为《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任务。

为此,新《商标法》重新设置了商标异议处理程序,以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更好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样,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准予商标注册的情形下,可省去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尽快确立商标权,同时又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障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张伟君说,这个做法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根据TRIPs协议第62条之5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撤销等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是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也就是说,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必提供机会审查该行政决定,只要提起此类程序的依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张伟君说。

不过,在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专家周新艳看来,新的商标异议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稍有偏颇,将砍向真正权利人一方。因为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样,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期间,即便被异议后核准注册的商标实际上是违反新《商标法》规定的,恶意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专用权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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