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哥打伤乘客 公司被判免赔
出租车司机将乘客打伤,乘客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乘客张先生状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年8月27日下午,张先生下班后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停车起步等问题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海淀区双榆树时,张先生要求下车,李某靠边停车。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某将张先生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球破裂,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经鉴定为重伤。
随后,张先生起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万元。
庭审时,张先生在李某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李某的经济赔偿要求,希望法院对李某从重处罚,法院据此对李某酌予从严惩处。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张先生下车后与李某发生争执造成张先生受伤,此时承运关系已经终止,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法院已经认定了李某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当李某靠边停车、张先生下车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结束。双方在下车之后发生斗殴,既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也不是李某受雇佣的工作内容,与李某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张先生以出租汽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案件中,张先生付款下车后,与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即已经结束,出租汽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已完成。
出租车司机将乘客打伤,乘客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乘客张先生状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年8月27日下午,张先生下班后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停车起步等问题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海淀区双榆树时,张先生要求下车,李某靠边停车。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某将张先生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球破裂,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经鉴定为重伤。
随后,张先生起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万元。
庭审时,张先生在李某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李某的经济赔偿要求,希望法院对李某从重处罚,法院据此对李某酌予从严惩处。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张先生下车后与李某发生争执造成张先生受伤,此时承运关系已经终止,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法院已经认定了李某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当李某靠边停车、张先生下车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结束。双方在下车之后发生斗殴,既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也不是李某受雇佣的工作内容,与李某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张先生以出租汽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案件中,张先生付款下车后,与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即已经结束,出租汽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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